笔者认为,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执行的难点在于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实际操作,对于全部被执行人,是全部执行其中一个,还是同时执行所有被执行人?对此,本人认为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来处理:
首先,在所有被执行人都有履行能力时,笔者认为此时应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为宗旨,不管对哪个被执行人执行,都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在全部被执行人之间有终局责任人,首先则应该执行终局责任人,因为事实上,决大部分非终局责任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都会行使其追偿权,如先执行非终局责任人则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该终局责任人不能满足申请人权利,则应在此基础上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在无终局责任人时可以在考虑利益平衡的原则下,确定对所有被执行人的执行份额,以减少不必要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并达到相对公平。
其次,在全部被执行人中部分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应执行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部分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之间按照上述所有“被执行人都有履行能力”的情形处理即可。
最后,如所有被执行人均无履行能力时,应中止执行。
6、非终局责任人的求偿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因基于偶然原因而发生各个独立的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不必然发生内部求偿问题。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可最终归责于一个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如存在终局责任人,已履行债务的其他非终局责任债务人,可向终局责任人求偿。这种求偿权的性质实际上是债权人让与的请求权,其目的是为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并平衡终局责任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利益,债权人在债权满足后即应将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让与已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请求权,此时法院根据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决即可。在题头案例中,蒋某在履行法院判决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就是蒋某对终局责任人王某的求偿。
(四)立法建议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连带债务之重负,是一项衡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制度。作为这样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关联的司法实务很多,但在审判实践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等制度又有许多相似之处,经常会发生混淆,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不一致。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和规则在外国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处理众多民商事纠纷案件上已经得到了非常理想的运用效果。因此,为不发生混淆,并为审判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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