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但体现这一原理的具体法律条款却散见于诸多部门法中。以我国为例,《保险法》第44 条、《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等,都是正式的法律规范。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是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最早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则是体现该理论的最新和最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毋庸讳言的是,这些规定均没有正式给不真正连带责任界定明确的法律概念,因此对于这些规定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亦非不存争议。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将其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的论述并不多见,司法判决中,无论是在责任主体的确认、法律关系的认定等均较为混乱。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及特征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
上述概念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给付内容必须相同。但笔者认为此界定太过严格,不利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例如,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几个责任中,有的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而也有的责任是基于过错侵权,违约责任一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而过错责任一般要与过错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相适应,因此,两种责任的给付内容未必就一定相同。如果把民事主体的这两种责任排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适用范围之外,那么对此种法律现象又应当怎样作出理论解释才更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应当界定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付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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