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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1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很多学者在考虑网址能否构成新的管辖根据时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区分消极接触与积极接触。消极接触,例如维持一个BBS,等待上网者的访问;积极接触,例如发送电子邮件等等。对于消极接触自然没有争议,然而在那些所谓有积极接触的案件中,我们发现实践中,管辖的根据经常立足于传统的与法院地具有商业联系的具体管辖理念之上。此类被告除了维持一个完全主动的网站之外,还在法院地从事一些传统交易。[61]这些传统的交易即是我们上文中所提到的“更多的联系”。我们似乎可以从两个问题的答案中认定这种“更多的联系”:倘若没有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原告会受到损害吗?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合理吗?[62]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网址只是一种媒介,法院用以行使管辖的根据并不是网址,而是网址之外的“更多的联系”,更明确的讲,是基于是否有侵权结果的发生。

  更有学者认为,部分法院之所以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因为目前的Internet案件大多与网址有关,更深入地看,实际上是因为找不到更合理的连结因素而做出的一种无奈的选择。[63]笔者也更倾向于否定网址作为管辖根据的意见。

  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是网络侵权案件,但事实上并没有出现新的管辖根据,具有决定意义的仍是传统的管辖理念。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仍是人们不变的关怀。只是因为网络的特性,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定,但稍加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受害人所在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却十分容易找到。这就引出了我们下一个问题-原告住所地能否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

  2.原告所在地能否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在Steve  Bochan  v.  Ray  La  Fontaine,  Mary  La  Fontaine,  Robert  Harris  (Civil  Action  No.  98-1749-A)  [64]案中,原告是一个弗吉尼亚州的居民,他宣称居住在得克萨斯州和新墨西哥州的被告从得克萨斯和新墨西哥在互联网的新闻组中粘贴了损害其名誉的言论,从而构成了对其的诽谤。他要求法院对非弗吉尼亚州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弗吉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指出,尽管此案从表面上看来与法院地的联系是消极的,但因为原告生活在弗吉尼亚州,该言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该行为的主要“后果”发生在弗吉尼亚州,因此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弗吉尼亚州法院对此是有管辖权的。在该案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实施了管辖权,其根据是,原告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可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计其数,但显然原告所在地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如果我们依此思路分析,会发现原告所在地与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是重叠的。

  另外,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65]从网络的特性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可能行使管辖权,是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的后果。[66]而且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家的主权,更好的依法保护国家和其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根据。

  (二)    如何缓解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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