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罢工类型的限制
罢工可以分为经济性罢工和政治性罢工,经济性罢工是指为了提高工资、改善劳动条件、要求雇主履行义务、反对集体裁员等以提高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的罢工,该种罢工为合法罢工。若是反政府的政治性罢工,法律是不承认的,进行此种罢工就是非法罢工。罢工可以分为有工会组织的罢工和自发罢工两种。大多数的罢工都是在工会的组织下进行的,由工会组织罢工,能够保证罢工形式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个别劳动者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擅自组织罢工的行为,该种罢工行为被称为野罢工,[43]属于非法罢工,应当予以禁止。还有一类是同情罢工,同情罢工是指不为自身权益而为他人权益一致停止工作,纯粹的同情罢工是非法的。
3.对罢工程序的限制
罢工必须得依照一定的程序。首先,罢工应当由工会组织,预告罢工的时间、地点、目的、参加人员等。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的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的生命财产及身体自由。其次,罢工应当事先通知,未在罢工前的一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告知相关的企业或有关主管部门,该罢工就属于非法罢工。再次,在集体谈判期间或劳资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期间不得举行罢工,若在此时举行罢工,就属于非法罢工。
4.对罢工行为程度的限制
罢工权的行使必须有适当的限度,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已超越合理限度:[44](1)占领工厂,堵塞厂门,阻止所有雇员进厂,该行为既妨碍了非罢工人员劳动权的行使,也侵害了雇主的财产权和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由权;(2)阻止雇主雇佣其他工人维持营业运转;(3)用暴力、大规模纠察行动恫吓、阻碍或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4)阻止本企业所生产商品的自由流通 ;(5)强迫或诱使和本企业有来往的外企业的雇主停止业务往来;(6)劝使外企业雇员参与罢工,以对本企业雇主施加间接压力。上述这行罢工行为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严重妨害了经营者的经营,法律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非法罢工造成经营者的经营损害,构成非法罢工的侵权责任。经营者就可以以非法罢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当然该赔偿主体或者为工会或者为非法罢工人员。
(四)损害性评论
评论就是对某一事件的利弊、是非、对错、得失、善恶、荣辱所做出的结论,可以带有强烈的主观倾向,具有鲜明的价值取向。既然如此,不当的评论就会造成被评论人的损害。如果被评论人是经营者,就会造成经营权和经营利益的损害。可能构成损害性评论有三种:传播有关经营者的虚假事实,对经营者发表不当评论,对经营者表达侮辱性言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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