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配偶权的主体,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主体的法定性。就是说能够取得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配偶权的人,必须是合法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合法要件,或者并不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尽管可以享有和约定与配偶权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不是配偶权,不能寻求配偶权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救济。第二,主体的特定性。配偶权是一种契约性。民事契约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身份则不可转让。配偶权是夫妻双方专属享有的,在一个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让渡自己的主体身份。第三,主体的双方性。配偶权存在的前提必须是夫妻双方均存在于特定的配偶权法律关系之中。如果夫妻之任意一方去世,除了根据有关继承的规定,另一方配偶可能依据其配偶身份而获得继承权之外,其他配偶权归于消灭。如果是夫妻之任意一方下落不明或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居住于外地等情况,则配偶权的不可能圆满实现。故要圆满实现配偶权,前提之一是双方主体都存在于相对同一的时间和空间。当然,并不是说需要夫妻双方每时每刻都形影不离,只是说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和在当时的交通条件与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下比较方便的地域范围内。
配偶权的客体则与配偶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同一内涵,即指配偶权和对配偶权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这些被共同指向的对象涵盖了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人格、身份、物、智力成果、行为和权利。[12]
人格和身份是人身权的客体,有的学者称其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统称为“人身利益”或“精神利益”。配偶权概念本身首先就体现了一种身份,故配偶这种身份就是配偶权的客体,其身份利益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扶助、相互体贴关爱的人类最密切的情感”。[13]但不仅仅如此,配偶权的客体还有人格内容。例如,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即为一种客体。还有,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之任意一方不得干涉或限制另一方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体现了自由这个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物可以成为夫妻共有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夫妻双方可以依据知识产权法共同享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权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是这种权利必须是有法律规定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14]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继承权的客体既有物也有权利。”[15]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六)项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是继承权的客体(即遗产)的内容之一。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继承权基于配偶身份而获得,故配偶权的内容中包含有夫妻之间的继承权,该问题下文还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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