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共同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某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有。这种共有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其义务人一方面是夫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也包括一方配偶。对于依法属于共有的财产,夫妻之任意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不得不顾自己的意思而行使所有权。根据物权理论,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16]《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的学者把平等的处理权与共同所有权分开讲,笔者认为除了强调意义之外并无特别必要,因为平等处理权是共同共有的题中应有之意。
7、单独所有权及其约定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财产为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本来单独享有的所有权已受物权法保护,将其纳入婚姻法的原因是强调不得以婚姻关系为由来侵犯任意一方配偶独自享有的财产权。又根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所有权、部分各自所有权、部分共有权。这种约定可以说成为一种配偶之间特殊的权利,因为它是不是一般人之间的约定,而是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约定。这种新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修改的一大成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来不需规定的约定权,就是旨在强调这是配偶的一种权利,并突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
需要解释的是,有人指出,共同所有权、单独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怎么会是配偶权?对此,正如下文论述的配偶权的属性所提到的,笔者认为的配偶权涵盖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何况,物权与配偶权不是平行的权利概念,而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权利,并且是从不同角度而界定出的概念。
8、继承权。《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被列为第一继承顺序。这是典型的基于身份而获得利益的权利,它既有人身内容,又有财产内容。
9、请求不得重婚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45条,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身份权。而且根据《刑法》第258、259条,重婚行为还可能构成重婚罪、破坏军婚罪。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一夫一妻制下,合法的配偶身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专属性,受法律保护。
- 上一篇:关于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研究
- 下一篇:配偶权及其侵权问题初探
相关文章
- ·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 ·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 ·社会保障的基本理论问题
- ·社会保障的基本理论问题
- ·战时军事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探讨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三)
- ·合同变更制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初论
- ·合同变更制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初论——兼论我
- ·最高法院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
- ·最高法院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下)
- ·最高法院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中)
- ·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 ·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
- ·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 ·王天华:裁量标准基本理论问题刍议
- ·王天华:裁量标准基本理论问题刍议
-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 · 配偶权的派生权利
- · 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 · 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 · 配偶权具备哪些特征
- · 配偶权
- · 妻子能否起诉“第三者”
- · 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 · 关于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研究
- · 婚姻关系成立的基本法律特征
- · 配偶权有哪些派生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