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请求停止暴力、虐待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43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制止或予以行政处罚。而且根据《刑法》第232、233、234、235、260条,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虐待罪。这样的规定,主要在于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当然也有妻子对丈夫实施暴力或进行虐待的情况。注意,法律在此规定的是对基层自治组织、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的请求权,事实上,这种请求权可以首先向对方配偶提出。
11、请求不得遗弃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44条,对于遗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有权请求法院作出支付扶养费的判决。而且根据《刑法》第261条,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遗弃罪。同上,这种请求权可以首先向对方配偶提出,也可以请求基层自治组织或所在单位以及司法的救济。
12、请求改正不良品行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2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若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笔者认为,这也体现了一方配偶有要求对方配偶改正其不良品行的权利。因为对方配偶的这些不良品行,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且可能对另一方配偶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
(二)有明文规定,但不宜作为法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请求忠实的权利。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文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从法理上讲,“应当”这一立法语言表明了法律设定一项义务。正因为如此,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遂成为一个流行概念,请求忠实的权利也似乎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很多人对此持反对意见。笔者也认为,虽然“应当”表明一种义务,但忠实义务不宜法定。因为一旦在法律上规定某项义务,相应地,也要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强制履行义务,一是补偿性或惩罚性的责任。强制履行必须具有实际的可执行性,否则义务的规定无疑等于一纸空文。
事实上,忠实义务不具有实际的可执行性,无法强制履行。因为若要强制,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而婚姻家庭属于私人空间,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是不可行的。尤其是忠实义务的实质内容——性忠实,不可能为了保证一方配偶做到性的忠实,而限制甚至剥夺他(她)的人身自由,使其只能呆在家中或其他特定地方而不能和其他异性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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