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生育权。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但由于我国人口问题的特殊状况,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提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人提出这是不言自明的东西,有必要规定出来吗?结合配偶权和计划生育,笔者把它理解为:夫妻之一方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有的人不想要孩子或者不想早要孩子,但可能另一方配偶希望要孩子,而且希望多生,而生育需要双方的配合。这时候,会发生权利的冲突。这时候,一方配偶可以以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为由,行使自己的拒绝生育的权利;也可以不以计划生育为由,仅仅以自己暂时不想生育为由,行使自己的拒绝生育的权利。这个问题,只要不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强制规定,夫妻双方也可以作出某种约定和协商。比如,可以约定婚后什么时候生育或不生育以及生几个孩子等事项。这些事前的约定有利于化解由于这个问题引起的夫妻矛盾,也有利于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裁判的依据。因为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法律。
4、选择住所权。《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而且,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分配住房、批准宅基地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因此,婚后夫妻住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双方既可以选择男方或女方原来的住所,也可以另外设定婚后住所。选择住所的权利不是某一方所专有的,而是双方都平等享有的。如果出现强制情形,一方可用自己的配偶权对抗。
5、请求扶养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律对这种权利设立了义务,意味着这是一项有很强的法律保障力的权利。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虽然以财产为权利客体,但是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所以不是一般的、纯粹的财产权利。如果一方自愿放弃请求扶养的权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夫妻之间约定对请求扶养权的放弃,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一方配偶的请求扶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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