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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6)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之一,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配偶权要求的作为主要有要求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共同料理家务的行为、夫妻间相互扶养的行为、生育行为等。配偶权要求的不作为主要有不得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得虐待的行为、不得遗弃的行为、不得重婚的行为、不得与其他异性同居的行为、不得通奸、嫖娼或卖淫的行为、不得性强迫或性暴力的行为、不得维持不良生活习惯的行为等。以上一部分行为是经过夫妻协商约定而成为配偶权的客体,下文将详述哪些行为是法定的,哪些不宜法定而宜约定。
   
    五、配偶权的内容
   
    上文论述配偶权的客体时,已经涉及到了一些配偶权的内容。究竟哪些是大家公认属于配偶权的内容,哪些是夫妻可以约定而不宜法定或从习惯的配偶权内容,笔者在此试图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根据现行《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平等的、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生育权、选择住所权、请求扶养权、共同所有权、单独所有权及其约定权、继承权、请求不得重婚的权利、请求停止暴力或虐待的权利、请求不得遗弃的权利、请求改正不良品行的权利等。
    1、平等的姓名权。《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强制改变。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也不能盗用、假冒。关于姓名的使用,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后作出某些约定,只要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即可。比如,可以基于一方配偶的意思,自愿、依法更改自己的姓名。
    2、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条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有些配偶,出于各种各样的心理,比如认为妻子不用工作,只需料理好家务就行了,或者害怕丈夫参加社会活动会发生婚外恋,或者一方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而干涉对方外出工作、学习等等。这项权利跟姓名权一样,本来是一般人都享有的。之所以要在婚姻法中再次强调,就是因为一些旧的文化传统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深蒂固,以为缔结了婚姻,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限制或干涉对方配偶的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一些权利义务,比如尊重参加正常的应酬活动的权利,还有限制对方与一些品质败坏的朋友交往的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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