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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5)
www.110.com 2010-07-12 17:37

  在体例方面,人格权在民法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这是一个中国模式,是一个很好的做法。

  2.《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确定了中国人格权法的基本内容

  《民法通则》也把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给确定了,确定的内容是什么呢?这个内容体系大体上是这样,可以说是讲了两组权利,一组权利就是生命健康权,这是在《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这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样写了以后,大家就开始讨论它究竟包括几个权利,其中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说法就是生命健康权;第二说法说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第三种说法说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后来经过很长时间的讨论,多数学者逐渐认同了第三种说法。后来,我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叫做《论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后来这篇文章大体上就把这种分歧明确下来了,大家基本上认可这样的意见。第二组权利,就是下面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这些权利基本上构成了中国人格法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中国的人格权有两个部分,一个是生命健康权,这是一个物质性的人格权体系,另一个使精神性人格权的体系。

  这样,我国人格权法的体系和基本内容大体上确定下来了,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3.《民法通则》规定了中国人格权法的基本保护方法

  人格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以往的审判实践当中也是这样做的,造成了医药费的损失要赔偿等,《民法通则》把这部分固定下来了,就是《民法通则》的第119条。但是,最大的一个问题并不是这个问题,而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可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那个时候,对这些问题的争论,还不像我们现在讨论民法问题这样,你的观点是怎么样,他的观点是怎么样,可以自由讨论,但在那个时候讨论问题,有点像我们前一段讨论物权法那些持不同观点的教授与我们争论的时候有点一样,动辄就要指责对方资产阶级思想。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本来就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要不要用到社会主义民法制度当中来?因此,提出这个问题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风险。那个时候,最典型的看法就是,资产阶级的那种人格商品化是一个非常有害的东西,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该看到人格价值是没有办法估计的,既然没有办法估计那就不赔偿,要赔偿就是要走“资”道路。所以,按照“左”的思想,就得出这样一个相反的结论,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不赔偿才是正确的,人格权受到损害要承担精神损害的问题那就是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所以,这就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错误。在这样严重的情况下,老一代民法专家冒着风险,最后终于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了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在当时的条文中,并没有说它是一个精神损害的赔偿,仅仅讲了一个赔偿损失。大家可以看一看有些教授写的文章,他们提出《民法通则》根本就没写精神损害赔偿,对于120条提出的赔偿损失,你们说是精神损害赔偿,可是那里面根本就没说是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我在相关的文章当中对此观点作了一个驳斥,很有意思的是,到了20年后的今天,在福州召开“海峡两岸法学论坛”的时候,有的教授又把我的这个观点给批了一顿,他说:“杨立新说了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实他也没有什么根据;但是我们也不否定民法通则确实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你跟我讨论这个问题有什么意思?你既然承认有精神损害赔偿,然后再把我批了一顿,最后得出的结论给我的是一样,不是瞎耽误功夫吗?(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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