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说,精神损害赔偿在当时的情况下的规定,可以引用一句经典的话来说,叫做“犹抱琵琶”,遮住一半,露出一半。也可以用另一句话来说,叫做“羞答答”地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呢?我们应该理解当时的状况,在1986年的时候,人们的思想还没有太解放。我记得,80年代初,我在老家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时候,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那个地区从北京请了一位教授来讲课,说到毛主席也不是神,也要三七开,要检讨毛主席的缺点。这位教授做完这个报告以后,地委的领导就火了,地直机关的绝大多数干部也火了,一致的意见是,怎么能否定毛主席呢?在这样一种情形下,起草《民法通则》的这些老专家能够做到这一点,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真的是很不容易的!
在今年4月12号的时候,我们民商法研究中心召开了一个大型的会议,题目叫做“光荣与梦想”,副标题是《民法通则》颁布二十周年纪念会。这些老专家回忆当时起草《民法通则》的“险恶”情况,不知道有多少人反对制定《民法通则》,不知道有多少人反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昨天我看了一下我在这次会上的演讲稿,当时我还批评这句话,叫做“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就是第五章第一节的题目,我说这是用一个极为生涩的概念来代替物权法。在会上,讨论这个概念是谁提出来的时候,王家福老师说这是他提出来的,因为在写物权和他物权的概念的时候,不敢用这样的概念,既不敢用他物权这个概念,也不敢用用益物权这个概念,王老师在家里整整想了一夜,第二天上班以后说,我想起来一个词,大家说好不好?大家听了一致说,高!最后就用它了。因为它没有用资产阶级法律的概念!(笑)大家想一想,当时是怎么样的一种情况,就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他们敢顶着压力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来,真的是不容易了!然后在《民法通则》第134条又规定了一系列的侵权的民事责任,这里面一共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其中六种都是可以用来保护人格权的。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的第120条的规定,我们今天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仍然不会有太大的进展。关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个词,真的就使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彻底地扎下了根。我6月份到荷兰访问,在说到他们的民法典的时候,他们的法官对我们介绍,觉得很羞涩,因为他们的死亡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上远远不如中国。他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差不多就像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那样,我们《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死亡的赔偿就赔偿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他们现在还是这样,赔偿不了多少钱。这样的立法导致什么后果呢?一旦把一个人弄成重伤了,这样要赔偿很多钱,还不如把他弄死,反而赔偿的会更少。荷兰人也是这样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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