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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7)
www.110.com 2010-07-12 17:37

  什么时候才有了一般人格权的明确规定呢?是在《消费者保护法》当中才强调了人格尊严的重要性。在起草这个法律的时候,出现了一个案件,在90年代初超级市场才刚刚开始兴起,在国贸旁边建了一个超级市场,有两个女青年在超市里面转了一圈没买什么东西就出来了,出门的时候就被保安拦下了,说她们买东西为什么不交钱?这两个女青年说我们没有买东西啊!结果保安就说她们身上肯定带了他们的商品,然后就把这两个女青年带到一个房间里面去进行了搜身,最后确信她们两个人没有带商品的时候,才把她们放出来。后来,这件事情被《中国青年报》进行了报道,披露出来以后就引起了社会的强烈的反响,一致认为,这就是对人格尊严的损害。这个时候正好起草《消法》,专家一致认为,我们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确确实实存在问题,所以才在《消法》当中特别强调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我们也是从那个时候开始重视了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加强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通则》当中对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应该说是一个疏漏。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用过于狭窄

  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中,仅仅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保护的人格权没有进行规定,特别是在侵害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数额是非常低的,也没有抚慰金的赔偿。比如死亡的赔偿,仅仅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如果丧失生命的受害人如果生前没有扶养的人,那造成他的死亡就赔偿一个丧葬费。据我的掌握,当时的丧葬费最高的是两千块钱,最低的是几百块钱,也就是火化费和骨灰盒费,并且都是抵挡的标准。这样就形成了我刚才讲到的那种情况,造成死亡后果的时候,财产责任是一个最轻的责任。这说明我们的立法还是存在问题的,造成死亡的赔偿中,最重要的应当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们没有这样的规定,造成残疾的、一般伤害的以及侵害其他权利的也没有规定抚慰金的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它的范围一旦受到这样的限制,它的作用就发挥得就不够,所以才出现这样的问题。

  这是《民法通则》存在的三个方面最为明显的缺陷。1987年,也就是《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司法机关很快地就发现了这些问题,比如造成死亡的赔偿不够,天津法院在判决这样案件的时候就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十岁的孩子交通事故死亡以后了,法官就感到没有什么好赔偿的,就赔偿不了多少钱。后来有的法官说,这家人把这个孩子养到十岁要花多少钱,一年最起码也要花几千块钱,十年就应该赔偿几万块钱,后来说这种算法不对,这也不是养什么动物,这不是赔偿人生命权损害的赔偿方法。生命权的赔偿方法应该是余命的赔偿,我们每一个人生下来都有一个寿命的预期,这个寿命的预期就应该是人的平均年龄,中国人的平均年龄男的是73岁,女的是76岁,现在这个孩子才十岁就“壮烈牺牲”了,那他就少活了63年,你应该赔偿他63年的余命,应该用这样的方法来进行赔偿。但是当时提出这样的问题来,也说明我们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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