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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诉台州发电厂、台州发电(2)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浙江省航海学会、浙江省港口协会(以下简称两会)对台电四期循环水出水口对经营部、制冰厂租用的粉煤灰码头使用有无妨碍进行鉴定,结论为:台电四期工程的出水口上灯桩装置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增加了很多不安全因素,在出水口灯桩未建前船舶可全天候靠离该码头作业,建成后时间受到限制,靠离泊难度大,不安全因素增加,吸引船舶能力降低,无法充分发挥该码头功能(500吨级以下船舶影响小些),该码头原有功能的发挥要减少40—50%左右。对于四期码头的影响,两会认为:台电四期码头与循环水出水口属电台四期配套工程,是不可分割的,故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充分发挥其码头功能带来妨碍。但排除循环水出水口,光就台电四期码头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而言,是带来一定的影响,若充分发挥驾驶人员的积极性,掌握良好的船舶操纵技术,其影响程度将大大降低。经营部、制冰厂在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基本未停产。原审法院认为,制冰厂租用粉煤灰码头进行加油经营活动,并不对外发生码头装卸费用结算,应当认定该码头系非经营性码头,无须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由于的民事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占有人,故制冰厂作为粉煤灰码头的租赁经营人有权提起诉讼。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于1999年8月6日验收合格,此前扩建处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台电厂为用益权人,故应认定发电厂、扩建处的相邻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成立。

发电厂、扩建处认为制冰厂对粉煤灰码头无所有权、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才能提起相邻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两会的鉴定报告,应当认定发电厂、扩建处所有、使用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经营部利用粉煤灰码头进行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在施工期间,椒江前所镇政府已代表经营部与扩建处达成三次赔偿协议,扩建处已如约履行赔偿义务,制冰厂并已如数收到赔款,应当认定双方在施工期间影响的争议已经解决;椒江前所镇政府按照前两份赔偿协议及会议纪要操作与扩建处达成第三次赔偿协议,制冰厂依此收到赔款后而认为其行为系越权代理,该主张的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再达成任何协议,扩建处应对制冰厂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予以补偿,发电厂作为四期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制冰厂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其要求依据此前与扩建处达成协议中所协商的数额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明显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由于发电厂的四期扩建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和四期码头已成为永久性设施,现不可能通过行使排除妨碍的请求权达到目的,故制冰厂要求发电厂、扩建处拆除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2月3日判决:一、发电厂、扩建处补偿制冰厂经济损失23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制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20元,鉴定费3750元,由制冰厂负担25140元,发电厂、扩建处共同负担5030元。宣判后,制冰厂、发电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制冰厂上诉称:(一)发电厂四期码头及出水口的建造与存在,严重妨碍制冰厂相邻权;(二)索赔主体的相邻权索赔及合法性;(三)制冰厂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侵犯相邻权的行为与责任主体及侵害过程的查证客观充分,但对损害结果特别是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的生产的影响程度未能全面深究以致适用法律牵强,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严重脱节,依法应予纠正与改判。发电厂上诉称:(一)发电厂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制冰厂的生产经营没有影响,原判认定有一定影响依据不足;(二)认定制冰厂损失依据不足;(三)发电厂与制冰厂之间不存在相邻侵权的因果关系;(四)本案主体不符。工程结束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发电厂已作了最后一次补偿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发电厂对制冰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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