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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诉台州发电厂、台州发电(3)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经审理查明:(一)对于原判认定的粉煤灰码头的建造、制冰厂租用粉煤灰码头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判认定的扩建处四期码头工程及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对制冰厂经营造成影响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协议的履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扩建处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利用粉煤灰码头造成的影响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委托两会进行鉴定,结论为:台电四期工程的循环水出水口的灯桩装置对粉煤灰码头的功能带来妨碍,码头原有功能的发挥要减少40—50%左右。制冰厂对此无异议,发电厂则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以500载重吨级的船舶为例,而制冰厂冲冰的渔船都在160载重吨以下,对160载重吨级船舶对码头功能是否有影响没有作出判断。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不适用。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码头使用情况所作的鉴定,应予认定,但依据农业部台州渔船检验站于1999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称:椒江区渔船绝大部分总长在36m—12m的范围内。总吨位在160以下。据此,本案中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对码头使用功能的影响较上述鉴定的结论应作相应扣减。(四)对于扩建处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否给予制冰厂赔偿的问题。发电厂认为不应赔偿,提供的证据是1997年元月16日扩建处与前所镇政府协议书,约定:粉煤灰码头也已恢复停靠渔船冲冰和加油正常营业活动,对1996年11月—12月两个月赔偿费每月9万元,计人民币18万元,扩建处同意作最后一次的补偿。原前所有一切协议和纪要全部终止,码头冲冰、加油一切活动和扩建处无涉。制冰厂认为应予赔偿,理由:该协议书为前所镇政府与扩建处签订,前所镇政府无权代表制冰厂订立此协议;该协议是针对工程施工前的1996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赔偿,对工程施工结束后的赔偿问题未涉及。本院认定,前所镇政府一直代表制冰厂与扩建处订立相关赔偿协议,且制冰厂已按协议约定收取了扩建处的赔偿款。前所镇政府的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对工程结束后的赔偿问题未涉及,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根据两会的鉴定结论,对工程结束后制冰厂的损失,发电厂应予赔偿。(五)关于制冰厂使用的码头是用发电厂借款建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另查明,扩建处已于1999年8月16日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制冰厂作为粉煤灰码头的合法租赁经营人,因扩建处四期码头工程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对其经营造成侵害,有权提起诉讼。扩建处对于其工程施工结束后仍给制冰厂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因扩建处已撤销,发电厂作为用益权人,对扩建处因相邻关系造成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制冰厂经营所受的影响,应参照原审法院委托的两会的鉴定结论、渔船吨位等因素确定。制冰厂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施工结束后的影响程度未能全面深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四期码头及出水口的存在,严重妨碍其相邻权、索赔主体的合法性及损害事实主观存在等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均已支持其主张,仍提起上诉,实无必要。发电厂提出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制冰厂的生产经营没有影响、认定制冰厂损失依据不足,发电厂与制冰厂之间不存在相邻侵权的因果关系,本案发电厂已作了最后补偿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粉煤灰码头的建造、制冰厂租赁码头、工程施工期间的补偿及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经营有影响等事实认定清楚,惟对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的补偿及金额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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