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重整计划未被关系人会议通过,只要计划对于受到削减的而不接受计划的债权或股权无不公正的对待,而其他认可的条件已经具备,法院也可以许可重整计划。
第20条 重整计划认可的效力
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后,对所有关系人均有约束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除重整计划规定的或法律承认的债权、担保权或股权外,免除其对其他债务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放弃免责的,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股东的权利。
2、对债权人和股东的效力
债权人和股东权利仅以重整计划规定者为限,非为计划所承认的权利,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
3、其他效力
应同时终结已中止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已中止的强制执行、临时冻结、拍卖等程序也应终结。
第21条 重整计划由重整人监督执行,没有任命重整人的,由债务人在执行监督人的帮助下执行。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在执行职务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义务而给关系人或债务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重整计划执行人在执行职务中,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由此而发生的费用为共益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支付。同时,由于特殊事由的出现,使得重整计划必须变更后方能实施的,计划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变更重整计划。对重整计划的变更程序,与通过计划草案的程序相同。但是,不受变更影响的关系人无需参加表决。对让步部分,则恢复其民法意义上的债权,依一般民事程序请求债务人履行。
第四章 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与终结
第22条 重整计划认可前可因下列原因而废止:
1、在法院规定或延长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在该期限内所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不足以交付关系人会议讨论表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不据关系人或重整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裁定废止。
2、计划草案未被关系人会议通过,而且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未获得通过的,即在第一次关系人会议上未获通过,在以后另外召开的关系人会议上按法定程序表决时,仍未被通过的,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
3、在作出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之前,重整债务人显然无重整希望的,法院可据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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