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设置司法重整程序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切实措施。
一是重视并强化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呈现出来的共同特征和普遍趋势,是破产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升华。目前,在这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我们应顺应国际潮流趋势,与国际接轨,创制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重整制度。
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以后,国外的一些企业很可能作为债权人申请我国企业破产。建立破产重整制度,可以合法地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经济秩序、保障职工就业等社会公共利益放到清理债务之前,以免加入世贸组织后被境外的债权人恶意申报破产,而造成大批有重整再生希望的企业破产解体,大批职工失业等带来的不良影响,减少入世后的负面冲击,维护我国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按照世贸组织关于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我国对企业整顿应由以往的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为主转变。企业整顿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常规手段由来已久。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国务院就提出了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为了贯彻这一方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进一步要求:从1982年起,用两至三年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点面结合地、分期分批地对所有国营企业进行全面的整顿工作。199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3条对企业整顿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目前这种行政性的企业整顿制度在企业经营机制转化过程中仍起着一定作用。
我国这种行政性的企业整顿尽管与作为法律程序的重整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却在预防破产、保存企业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企业整顿的措施方法也为司法重整程序的建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我们应当全面总结企业整顿的经验做法,建立起重整法律制度,使之与行政性的企业整顿制度一道形成良性的预防企业破产的双轨机制。
三、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立法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好处多多,作用很大,而其带来的负面反应又较小,很适应我国的国情,也有助于我国加入WTO逐步走向世界和走向现代化,故建立这种程序的可行性大非常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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