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立法上该如何建立这种程序呢?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司法重整程序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做法,在破产法律制度中设置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个程序,把我国现行和解与整顿制度分离开来,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重整程序。同时,限制司法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适用主体,淡化司法重整程序中的行政色彩。
笔者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因为如果不把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区分开来,很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做法,企业、行政机关甚至法官都有滥用司法重整程序的可能。何况,分工的专业化、程序设置的科学化以及重整程序的特殊化也要求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区别开来,独立出来。
(二)司法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问题。
在破产法中设置司法重整程序,不仅顺应国际趋势,而且更适合我国的国情。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国有企业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故对处于困境的国有企业是否都适用司法重整程序呢?这是目前一个战略性的问题。重整制度虽具有积极挽救企业的功能,但其费用较高,社会代价较大。笔者认为,司法重整程序是一种很好的制度,但它不能代替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它是以较大的社会代价为前提的,故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适用条件。破产、和解与重整为三种功能各异的程序相互不能代替。当重整失败或和解不能时,最终还要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当有和解或再建的希望时,不能用破产程序简单地将民事主体加以消灭。当企业确无再建希望而强行重整时,便会因其过高的费用及极强的效力严重损害债权利益。因为债务人可以从司法重整程序的中止执行中获利,使破产司法重整程序成为他们的避难所。司法重整程序的滥用以及由此引起的对债权人的不利后果,是我们在适用司法重整程序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三)司法重整程序构造设计。
按照上述思路,笔者提出如下司法重整程序的模式,希望对立法有所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重整程序的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重整计划制定与通过
第四章 司法重整程序废止与终结司法重整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挽救濒临破产而有再生希望的企业,避免企业解体以及由此引起的职工失业和社会生产力的浪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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