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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司法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与立法构想(3)
www.110.com 2010-08-17 16:02




(三)设置司法重整程序是克服破产制度内在缺陷的呼唤。
      
  我国1986年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破产制度在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免除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切断债务膨胀,以减少社会代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其本身有着无法回避的缺陷,表现在:(1)偿债率低,对债权人极为不利。虽然破产程序具有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功能,但这种制度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公平地分担损失。从债权人实际所得来看,往往受偿率很低。实践证明,我国通过破产处理的案件,债权受偿率只有10%左右。这是因为处于困境之中的企业,因破产解体,其拥有的价值将受到严重损失。一是将构成企业的有形物(土地、建筑物、机械等) 和无形物(劳动者、技术、客户等)生产要素分开,其价值就低于其作为一个企业有机整体价值。二是企业财产在出售时,是以消极方式出售的,而不是作为经营中的财产出售的,无形中降低了其价值。三是破产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也使企业雪上加霜。(2)破产分配消灭了破产企业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对债务人不利。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被全部分光,这意味着破产企业的彻底解体,不可能东山再起。(3)破产清偿还将造成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还引起连锁反应,于社会不利。破产制度虽然具有切断债务,避免债务膨胀的功能,但其一旦破产,原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的关系受到破坏,就很可能引起连锁性破产倒闭反应,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同时,企业的破产造成大量的工人失业,以及社会保险、失业救济等其他社会问题。这些弊端带来的消极影响充分暴露了破产清偿制度的内在缺陷。      

  也因为破产制度存在的上述种种弊端,实践中该“破”不“破”的逃避破产的现象和是破非破“假破产”现象时有发生,令政府和司法机关左右为难,更让债权人愤愤不平却又无可奈何,也让债务企业陷入非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按照法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许多的企业都时常步入了这个状态,是“可破”也“可不破”,如果债权人坚持要向法院提出,把该企业带入破产的司法程序,从法律上看是应然,但实践中则根本做不到。而到了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并停产停业多年,并且到了非破不可的时候,地方政府和企业还会出于困难职工难于安置、担心困难职工闹事等种种原因而不敢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该破不破的现象比比皆是。另一方面,一些企业由于债务上的困境,面对债权人的咄咄逼人或为了摆脱生产经营中的债务负担,则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玩起了改头换面的“假破产”游戏,如通过司法程序让一个债务过多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把申请破产的企业的现有资产作价很低,再通过“变现”,进一步降低其价格,使新的生产经营者只要花很少的金钱、很小的代价就获得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然后把累累债权全部或大部分给免除(正如前述,破产后的债务清偿能力实在太低),使得债权人欲哭无泪,欲恨无法,只好通过一些新闻媒体来发泄一下自身的怨气,因此,报刊传媒上时有一些银行等债权人指责某某企业、某某地方“大搞假破产”的“新闻”就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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