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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司法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与立法构想(13)
www.110.com 2010-08-17 16:02


  4、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对所有已申报的债权能够全额清偿时,法院可根据重整人、债务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裁定废止司法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认可后因被认可的计划显然无实现的可能或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废止司法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23条 司法重整程序经法院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后,发生下列法律效力:      
  1、非依司法重整程序不得行使的债权均解除限制。即债权人可依一般民事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如未依司法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或股权,均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      
  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让步失去效力,可依一般民事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
  3、若司法重整程序是在重整计划被认可前废止的,因司法重整程序的开始而中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拍卖程序、一般民事执行程序、临时冻结程序等均恢复执行。      
  4、重整人或自我重整的债务人在司法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所为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所得的财产或权利,不因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而失去效力。同样,重整债权人因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受的清偿,也不因程序的废止而失去的法律效力。      
  5、在司法重整程序废止后,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法院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在此情况下,在司法重整程序废止前发生的共益债权和共益费用,由破产人的财产随时支付。
  6、经法院认可的重整计划所确认的债权有强制执行力,即当重整企业不履行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额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重整债务人履行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对让步部分恢复其民法意义上的债权,依一般民事程序请求债务人履行。      

  第24条 司法重整程序的终结      
  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按计划的规定完成重整工作,或者认为计划切实可行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据重整人的请求,作出司法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司法重整程序终结后,重整企业得到恢复,重整计划执行人及其他重整机构均应停止工作。未依重程序申报的债权以及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对债务人无请求力,即为自然债务,虽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及对其强制执行,但债务人愿意清偿的,债权人因此而得的清偿受法律保护。      

  总之,破产司法重整程序由于具有缓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矛盾、挽救许许多多已进入破产边缘却很有希望再生的企业,减少因破产而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等诸多方面的作用,而显现出其独特的价值魅力,加之我国正处于一种新旧交替且迈步走向世界的历史时期,现实的诸多因素和需要相互交织更凸现其特有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为此,我们国家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建立一套完整的破产司法重整程序,以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不可缺少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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