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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横峰县葛源谷酒厂与被上诉人江西双(2)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瑞金市工商局2004年11月26日《确认书》。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开始使用“月兔牌”养生酒的商品名称及装潢式样。 2、上诉人与苍南县龙港繁丰印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0日开始印制“月兔牌”养生酒及“月兔王”白酒的包装。3、横峰县工商局2004年10月22日证明、横峰县工商局万渡工商分局2004年10月20日证明和“月兔牌”外包装的彩色打印件。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开始使用“月兔牌”外包装。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2005年5月18日颁发的第44918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 “月兔春”外包装彩色打印件。证明上诉人取得了“月兔春”外包装专利。5、横峰县工商局2005年11月2日证明。证明上诉人的“月兔春”养生酒系该县公众熟知和认可的产品,在市场有一定知名度。6、横峰县工商局2004年10月18日证明。证明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生产“月兔牌”系列酒。7、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9日开具的44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支付的费用。8、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12 月23日开具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支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3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商局的证明不能代表法律对事实的认定,工商局也不具备认定的资格。证据2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专利权主体不是本案上诉人。证据5不具真实性、关联性。证据6不属新证据,不具真实性。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不属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2005年8月24日颁发的第47217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外包装设计有合法依据。2、上诉人“月兔牌”养生酒外包装。证明双方外包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上诉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证书未附图案,无法证明证书与本案的联系。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上诉人月兔商标很早就在使用。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2、3、6,均系一审起诉前形成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且因其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或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专利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7、8真实性等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证明专利事项,证据2证明不正当竞争事项,而本案审理的是商标侵权,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葛源谷酒厂“月兔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第139394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米酒、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该注册商标由字图构成,特征为楷书左“月”右 “兔”,在二字的中间为卧式兔子及兔子上部一轮较长的下弦月,字图比例基本相同。葛源谷酒厂月兔牌养生酒外包装上未使用注册商标。2005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3942号给江西横峰奔月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双鹿酒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健鹿月兔春”文字商标,申请号4249518,类别33.2004年11 月,商标局受理该申请。2005年1月14日,双鹿酒业“健鹿”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第357536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米酒;黄酒;料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 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2004年9月起,被上诉人使用了健鹿月兔春养生酒外包装,该包装上“月兔春”三字为大号美术字体自左至右排列,宋体 “健鹿”二字横向在“月兔春”三字左边,并作了缩小及淡化处理,“月兔春”三字右边为纵向缩小楷书“养生酒”三字,在“月兔春”三字上方为直立椭圆形内有一只蹲坐兔子、兔子头顶一轮满月的多色彩组成的图案。

  另被上诉人二审认可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双方认可被控侵权期间系指2004年9月起至2005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未经上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生产养生酒,关键在于确认商标是否近似。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健鹿”文字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时间段已经核准注册,若以“健鹿”注册商标作为被上诉人包装上的商标进行比对,“健鹿”二字显然区别于上诉人的“月兔及图”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上诉人认为对方使用的是图及“健鹿月兔春”文字组合的非注册商标,突出使用“月兔春”,其中“月兔”二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中“月兔”二字字与音相同,认为该近似。本院认为上诉人月兔及图注册商标字图紧密相靠且比例相当,而被上诉人包装上上述组合商标图字上下分开且有较大距离,双方图与图在外部轮廓、兔子及月亮形态上明显不同,字与字在字形、大小、字数上明显相异,“健鹿”文字虽与“月兔春”三字相比作了缩小及淡化处理,但区别还是存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商标与上诉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上诉人认为商标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月兔春”作为养生酒商品名称,误导了公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就文字而言,被上诉人的商品名称为“月兔春养生酒”,虽然“月兔春”三字与“养生酒”三字相比有突出使用,但“月兔春”三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中“月兔”二字相比在字形、大小、字数上明显不同,“月兔春”文字与“养生酒”三字结合使“春”字也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意义,况且上诉人在月兔牌养生酒外包装上未使用月兔及图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如此使用该商品名称不易误导公众,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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