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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他龙公司与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449号

  原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茂贤,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系湖南高桥大市场茂贤食品经营部业主,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名酒食品城10栋26号。

  被告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康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

  法定代表人叶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福建省商标事务所职员,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70号25座402.

  委托代理人郭世专,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系惠尔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维他龙公司与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2004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他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蒋洪义,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武、郭世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他龙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乳。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年限为:1994年8月至2004年8月。2002年,原告又获得了第1267138号“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籽粉、矿泉水、水(饮料)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年限为:1999年4月至2009年 4月。2003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罗茂贤在其开设的湖南高桥大市场茂贤食品经营部内公开销售由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葡萄糖系列饮料后,遂到该经营部购买了侵权产品“惠尔康葡萄糖鲜橙味饮料”。通过查证,可以确知上述由被告罗茂贤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确为被告惠尔康公司所生产。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葡萄糖系列饮料以及其他多达几十种的无酒精饮料与原告第701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豆乳)相似;与原告第1267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同时,其生产的另两种侵权产品“惠尔康花生牛奶”、“惠尔康八宝粥”与原告拥有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此外,惠尔康公司在上述侵权产品标贴及包装箱醒目位置上或以特大字的方式突出使用“惠尔康”三字或将该“惠尔康”三字与其注册的图形商标共同使用,以强化该三字在其标贴上的商标识别功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产品商标为“惠尔康”。被告惠尔康公司还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标贴及包装箱上,将原告的上述商标“惠尔康”作为装潢使用。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惠尔康公司不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罗茂贤分销、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惠尔康”葡萄糖系列饮料及其生产销售的其他多达几十种的“惠尔康”无酒精饮料侵犯了原告第701244号以及第1267138号“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惠尔康花生牛奶”、“惠尔康八宝粥”侵犯了原告第701244号以及第1267138号“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

  3、两被告分别在《人民日报》、《福建日报》和《湖南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惠尔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万元;

  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维他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单,内容为被告罗茂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拟证明被告罗茂贤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70124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26713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商品上享有“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03年9月17日,原告维他龙公司在被告罗茂贤处购买“惠尔康葡萄糖饮料”的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罗茂贤销售了惠尔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惠尔康葡萄糖鲜橙味饮料”。

  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2003)长证内字第12923号公证书,拟证明内容同证5.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维他龙公司起诉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有关情况。

  8、惠尔康公司《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单行材料》。

  9、惠尔康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1份。

  证8、9拟证明被告惠尔康公司对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其所获的非法利益。

  10、《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拟证明第701244号商标系原告从继受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权利义务的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受让而来的,该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11、第02307号商标核驳通知书,拟证明在第701244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被告惠尔康公司曾申请注册“HUI-ERKANG”商标,但被商标局以其与第701244号商标读音相同而予以驳回。

  12、第001230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和第1424号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在第701244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被告惠尔康公司曾申请注册 “惠尔康”文字商标,但被商标局以其与第701244号商标近似而予以驳回;被告惠尔康公司明知“惠尔康”系他人在第32类02组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却仍然在其自己生产的该类别商品上违法使用“惠尔康”商标,其行为显属故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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