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制度设计和制度建构的角度看,传统的二元化社会模式致使农民工国民待遇缺失,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人文环境的隐痛。地方保护主义和短期政绩观不可避免地产生行政上的不作为;法律体系和救济机制的不健全,使农民工迫于高昂的维权成本不得不避开法律绕道走。社会各阶层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心理,缘自于民众人文关怀的冷漠并进一步导致了人们平等意识的丧失,从而产生了人文关怀在立法中的缺位、司法中的漠视和行政中的扭曲,成为农民工群体的心头之痛。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权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农民工社会保障权最终要通过法治得以保障和实现,这就要求围绕社会保障权构建一个完备的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其实现机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全部法运行过程。由于社会保障权本身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其实现机制还涉及私法、公法、社会法等多个法领域,呈现为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和过程。
1.完善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权法律体系
关键是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国际条约有关劳工社会保障权内容的国内法适用。涉及劳工社会保障权益的国际公约有很多,其中最具影响的是1952 年第35 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它确立了社会保障的国际基准,促进了社会保障体系的整合[1] ,被视为“社会保障的国际宪章”。在我国,国际条约属于非自执行条约,必须首先通过立法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得到实施。第二,厘清社会保障权相关法律概念,确认农民工权利主体资格。从微观的层面看,应准确界定并严格区分各个相关概念,要统一规范概念、术语的使用。例如,失业保险不同于社会救济,失业保险金和救济金是严格区分的。在德国,失业津贴、失业救济金、社会救济金是失业过程中不同阶段的不同概念[2] 。而我国的官方文件经常混为一谈,并一度以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失业保险金的确定标准,甚至直接把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津贴称为失业救济金。从宏观的层面来看,只有将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系统化、全面化,才能厘清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方能在理论上确认农民工这一社会特殊群体享有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资格。第三,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我国已经走过了较长时期的行政立法阶段,许多行政法规事实上为人大立法打下了较好的基础,我们应该在改革试点地区立法先行的基础上,加强中央集中统一立法,要尽快提高社会保障的立法层次,由行政立法向人大立法发展,用统一的法律对地方立法进行统一、协调并指导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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