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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障税立法若干问题思考(6)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5.税率

  确定合理的税率水平是建立社会保障税的核心问题,从设计原理上说,社会保障税税率的确定应在测算社保基金支出需要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到与现行制度的平稳过渡问题,目前可根据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和个人的收益大小,采取分保障项目和按缴税单位和缴税个人分别确定税率的办法进行,总体税率水平拟参考当前社保基金征收率,将用人单位的税率总水平限定在工资总额的30%以内,个人承担的税率控制在10%以内。基于各地差异,应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统一规定的税率幅度内享有调整税率的权限。

  6.宽免规定

  由于社会保障税税款是劳动者的“活命钱”,故为保障劳动者应有权益,用人单位必须及时足额缴纳而没有减免税规定,即使用人单位破产在进行资产清算时,仍应补缴所欠税款。当然,对因不可抗拒的特殊困难而暂时无法缴纳的,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缓缴的条件和期限;对社会保障税覆盖范围内的自营者其收入确实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或工薪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而取得的基本生活费,应在税法中规定不予征收。为避免重复计征,用人单位缴纳的税金可作为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缴纳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四、与社会保障税法的配套制度设置问题

  为使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实施达到理想效果,应当完善与之密切相关的税收征管、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制度。

  (一)社会保障税征管制度

  从国外经验看,对社会保障税的征管存在由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机构或由税务机关进行两种方式。由于我国开征该税的根本目的正是为了改善现行征管机构征管不力的局面,所以应当明确税务机关为征管机关。考虑到基本社会保障应由中央政府统一负责,建立单独的社会保障预算对基本社会保险的收、支和结余进行统一管理应作为中央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该税立法权必须集中于中央,课税要素、课税程序均应以法律加以明确,各级政府(包括中央政府)无立法机关授权对社会保障税法进行解释与修改一律无效。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地方政府有责任发展补充保险来帮助劳动者防范风险,以及统筹层次、体制及利益分配格局等因素,社会保障税应当确定为共享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月征收,税收收入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另外,鉴于社会保障税与其他税种的区别而不能完全适用现行《税收征管法》,在社会保障税立法时还须赋予税务机关查询用人单位工资报酬记录、核定纳税人收入、检查用人单位银行账户、获得纳税人欠款的第三方的支付等权力,对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规定相应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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