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城镇社会保险为例,我们急需制定出一部适用于城镇职工劳动者和其他公民的社会保险法。过去起草社会保险法,完全按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来确定它的适用范围,这种设想似乎囿于部门起草和贯彻法律的便利,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应该越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在内。这样,有了城镇统一适用的社会保险法以后,在劳动力市场日趋活跃、劳动力交叉流动日趋频繁的情况下,劳动者及其他公民既得的和可期待的社会保险待遇利益将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保险法下面,统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项目以及规定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下面,例如养老保险法下面,或许还可能衍生制定出更低一层次的若干个法规,例如分别适用于职工劳动者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等不同对象的养老保险法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大项目都可以制定出自己的基本法,然后分别统率各自所属的法律、法规。在立法的次序上,可以先有大项目基本法而后再有下属的法律、法规;也可以将已有的和将要制定的法律、法规,经编纂、归纳、删简、补充后,制定出一部大项目的基本法。
对于加快我国社会保障法体系建设来说,大项目基本法的制定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这样基本法一时难以制定完成,可以先制定出一个立法纲要,纲要中提出几项基本要求,以便制定下一层次的法律、法规时有所遵循。基本要求既要强调原则性,又要体现灵活性。例如城镇养老保险,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该统一,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等的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和待遇标准等必然要另作规定。甚至企业因所有制形式和规模大小的不同,养老保险待遇可以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分别制定出不同标准。
对社会保障法体系框架的探讨,既具有开拓性的学科建设的理论意义,又有助于增加立法的计划性和预见性,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应当给以足够的重视。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许多法律部门的基本法中,常常包含“基本原则”的内容。所谓基本原则,是指对实现这个法的任务和作用一般地起指导作用的基本规范内容。例如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婚姻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如前所述,虽然目前还难以制定出一部属于法律部门的基本法,而至多只能制定出几个属于第二层次的大项目的基本法,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按照这个部门法的任务、作用、性质和特点,根据宪法以及党的重要文件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要求,并参照外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经验以及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归纳出它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四项:权利保障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基本生活保障和提高生活质量相结合的原则。其中普遍性、平等性原则可能在别的部门法中也被列为基本原则的内容。但它们在社会保障法中,自有其独特的含义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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