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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3)
www.110.com 2010-08-11 17:11

  中德两国对社会保障争议范围的界定存在着“特殊”与“一般”之分、“公法”与“私法”之别。我国法律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视为法律授权的行使社会保险事务的机关,是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管理方,没有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区别,而直接将其纳入一般行政诉讼范畴。但德国法律对此却进行了严格区分,并由此形成了社会法院与行政法院在受理社会保障案件范围方面的划分。究其原因,是德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雇员、雇主和政府三方组成,它毕竟不同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德国法律严格区分了社会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关系和性质,认为劳动争议属于私法纠纷,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让与、放弃某些权利,而社会争议则属于公法性质,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纠纷,争议内容是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者在争议主体、内容范围、制度体系、处理原则和程序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劳资纠纷由劳动法院专门审理,社会保障纠纷则由社会法院专事审理。但我国并没有严格区分社会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界限,相反,由于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社会保障法领域,目前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划归劳动争议范畴,将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归为行政争议。随着社会保险立法的发展,独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将逐步与劳动法区分开来,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保障争议也将越来越多。德国法律严格界定和区分社会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做法,对我国重新界定劳动争议的范围,理解社会保障争议的性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行政处理程序和制度

  为了公正、及时、有效处理社会保障争议,保障公民实现社会权利,中德两国都建立了相应的程序法制,规定了社会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行政救济途径。

  德国《社会法典》第10卷第1章规定了社会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基本与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一致。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经办机构的裁决或决定有异议,应当在1个月内向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一般先由复议机构进行复议。复议申请首先要交由原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如果该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处理决定确实存在偏差,可以认可申请人的请求,并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复议程序即告结束。如果该部门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无误,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的,复议便自动进入下一程序,即由复议委员会进行最后审查并作出最终复议决定。被保险人如果对驳回申请的复议结论不服,可以在1个月内向社会法院提起社会争议诉讼。在1991年之前,复议还不是社会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但由于社会法院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为减轻案件压力,德国逐渐将复议程序规定为诉讼之前的必经程序。正如武尔芬(Mattias von Wulffen)所指出的,“这种行政裁决程序作为正式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使社会法院免于处理不必要的诉讼,具有一种过滤作用。”比如德国失业保险由劳工部门主管,劳工部门设有失业保险待遇处和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如果当事人对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不服,可向该部门的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才可以向社会法院提起诉讼。负责社会争议复议的机构有两类,一类是劳动局复议处,负责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社会争议复议,其人员由劳动部门公务员组成。另一类是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复议委员会,负责除失业保险以外的,与各自保险项目有关的社会争议的复议,其人员由保险协会自治机构的代表(1名雇主代表,1名雇员代表)和社会保险机构自身的代表共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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