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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6)
www.110.com 2010-08-11 17:11

  反对者认为,应当保留现行社会法院的机构设置,因为(1)现行法院机构设置是由《基本法》明确规定的,如果要合并三个行政法院系统,首先要修改《基本法》第95条;(2)按照专业分工原则分门别类设置法院机构,可以使专业法院拥有更多自主权,有利于提高法院运行效率;(3)至于与欧洲其他国家司法制度不同或者法官较多,那是因为德国社会生活更加法律化,自然也就需要更多的法院和法官;(4)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对行政程序法进行改革。

  德国社会争议处理制度的特色是法律保护的高度专业化。根据行政争议所涉及的领域、专业和技术的不同,分别设立不同法院处理不同的行政案件。各类法院均有各自的组织和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这种分门别类的设置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它适应了行政争议涉及领域广泛,内容纷繁复杂,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现实需要,体现了德国法律保护的缜密性和司法的高度专业性。这种完善的专业法院体系为高质量的司法活动提供了保证,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缺点,如多重组织的费用问题、法官调配不具有灵活性,三种诉讼法造成法律过于复杂等。尤其是,近年来除了社会争议案件数量稳中有升之外,各级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总体上呈现日益下降趋势 ,财税法院受理的税收案件数量也稳中有降 ,而且在行政法院处理的案件中,以行政机关为被诉对象的社会福利和救助方面的争议也占了相当比例,如2001年全国基层行政法院处理的社会救助案件比例为7.7%。 行政争议案件变动情况的统计表明,近年来社会争议数量已经占全部行政争议数量的一半甚至更多,说明社会争议已成为行政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如何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简化相应法律程序,是德国社会保障司法制度面临的改革挑战。

  社会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1)案件属于社会法院管辖。《社会法院法》第51条规定了社会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法院对于公法上的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年金保险、劳动促进和失业保险、事故保险、农民老年保障、子女津贴法、战争受损害者供养,以及继续支付报酬等发生的争议行使管辖权。(2)不告不理。《社会法院法》第53条规定,社会争议诉讼由当事人提起,社会法院不主动审理社会争议。(3)复议前置。当事人在提起社会诉讼前,首先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既要考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其适当性。(4)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间。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向社会法院起诉。但复议机关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的,从当事人知道起诉期间之后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5)合并诉讼方式。德国诉讼方式包括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监督之诉和选择撤销之诉,在这6种诉讼中,第一种撤销之诉可以与第二、三、四种诉讼合并提起,这是社会争议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点。此外,社会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私法及公法法人,也可以是《社会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的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如工会、雇主协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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