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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5)
www.110.com 2010-08-11 17:11

  三、法院处理程序和制度

  德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社会法院制度。社会法院的产生,与19、20世纪之交时引入的社会保险制度密切相关。起初,社会法保险方面的争议由高级保险局裁决,但裁决人并不是独立的法官。随着社会保险实体法的发展,对独立司法审判机构的需求日益迫切。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第9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体系由联邦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税法院等五大专业法院组成,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制国家的设想和完成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使命。在德国法院体系中,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是专门处理社会争议的司法机构。1953年9月3日颁布的《社会法院法》,对社会法院的特殊审判权和组织机构作出了专门规定,并使其从行政法院体系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社会法事务方面的公法争议,这是德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的一大特色。社会法院共分为三级:基层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基层社会法院和州社会法院是16个联邦州所设立的法院,各州根据面积和人口数量设置不同数目的基层社会法院,每州设一个州社会法院。社会法院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社会法院系统约有1000名职业法官。基层社会法院和州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由各州司法部长任命,终身任职。联邦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由联邦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同样实行终身制。非职业法官则由各州政府或受委托的机构根据提名名单聘用,聘用期为4年。提名名单由工会、雇主协会、医疗保险机构医生联合会、医疗保险机构和残疾人协会等根据非职业法官所从事的审判业务领域确定。非职业法官在审判中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表决权、询问权和知情权等,但不担任主审法官。法官享有对社会争议的判决权,他们只服从法律。近年来,社会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1999-2001年基层社会法院平均每年实际处理案件大约25万件 ,平均每年年底尚未审结的案件为31.5万件,表明社会法院面临着争议案件较多与法官数量有限的矛盾。

  近年来,社会法院成为国家机构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有关法院机构设置和诉讼程序改革的讨论中,面临着将社会法院、财税法院、行政法院合并为统一的行政法院的挑战。

  主张精简法院机构设置的人认为,为应付社会法院目前面临的困难,缩短办案周期,节约经费支出,有必要把现行的三个行政法院系统纳入一个职能部门的管理之下,以提高国家对法院、法官的行政管理效率。在仍然保留社会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特点的情况下,将社会法院、财税法院和行政法院合并为统一的行政法院,以减少财政支出。其理由主要是:(1)随着欧洲经济、政治逐渐一体化,德国五个法院相互独立的设置,使法院体系过于分散,与欧洲其他国家司法体系差别过大,希望能通过改革与欧洲其他国家司法制度大体一致;(2)由于法院多,法官人数比例自然也高于其他欧洲国家,因而加重了法院的财务负担;(3)由于不同法院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尽相同,不利于公民理解法律制度,参与诉讼活动;(4)社会法院除了职业法官之外,还拥有大量的非职业法官,大量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不利于提高判决质量,也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现代化和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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