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双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具体方式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 上一篇: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下一篇: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相关文章
- ·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 ·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忻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