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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3)
www.110.com 2010-08-12 15:38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费用;

  (九)按照国家或者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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