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驻所地广饶县城。
代表人刘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伦,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业务部副主任,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驻所地广饶县潍博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广饶石油分公司,驻所地广饶县潍博路5号。
代表人李庆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驻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荷泽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胜会,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驻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荷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简称广饶工行)与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简称广饶石油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广饶石油分公司(简称广饶分公司)、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简称东营石油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简称东营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伦、王读文和被告广饶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广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利、被告东营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刘胜会、被告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工行诉称,2000年5月26日,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向我行贷款350万元,2001年4月30日到期,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作保证,我行于到期日收回贷款本金5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至2002年6月10日共拖欠我行贷款利息272801.24元。由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都进行了分立,分别分立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广饶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因此,要求其承担分立前的相应债务。
被告广饶石油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广饶分公司辩称,广饶分公司不是广饶石油公司改制而来,而是中石化的分支机构,其接受广饶石油公司的资产是有偿的,请求驳回原告广饶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东营石油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分别偿还了三笔旧贷,是“以贷还贷”,我方毫不知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东营分公司答辩同广饶分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广饶石油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与广饶工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为2000年5月26日至 2001年4月30日,利率为月5.85‰等。同日,东营石油公司与原告广饶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东营石油公司为广饶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当事人均在相应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人签名。2001年4月30日广饶石油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2801.24元(计算至2002年6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工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持有异议:一、东营石油公司主张广饶石油公司与广饶工行该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是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二、广饶分公司、东营分公司主张在分别取得广饶石油公司和东营石油公司的财产时,是有偿取得,其不应承担偿还和连带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东营石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广饶工行的特种转帐传票三张和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该贷款是用于归还旧贷的。
广饶工行质证认为,以上证明真实,该贷款确实用于归还旧贷,但是保证人是明知的。同时提供“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说明”,证明东营石油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是以新贷还旧贷。
东营石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代理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广饶工行所提供的证据上加盖了东营石油公司的公章,符合证据要件,应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广饶工行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限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权属变更登记的紧急通知”及山东分公司转发的通知;二、广饶石油公司房屋登记向广饶分公司过户的证明、东营石油公司房屋登记向东营分公司过户的证明。以证明两个分公司是从原单位分立的,并带走部分资产,应对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广饶分公司和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但分公司是有偿取得。并提供“集团公司资产负债表分帐工作底稿”,以证明在分帐时带走部分资产同时也相应带走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广饶工行与广饶石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东营石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是以新贷归还旧贷,且两份合同的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广饶石油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东营石油公司也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以上两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分别将部分资产和部分债务转移给广饶分公司和东营分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广饶石油公司在广饶分公司享有股份和东营石油公司在东营分公司享有股份,广饶分公司和东营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两石油公司出售企业资产,接受方支付对价的行为没有争得有关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两分公司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 2002年6月10日为272801.24元)至付清止。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广饶石油分公司在接收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分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在接收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74元,由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和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在起诉时已预交,两被告可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武
审 判 员 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 董庆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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