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处理阶段违反法定程序,受人为因素(亲戚关系)的影响,导致作出的裁决显失公平,并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通知证人到庭,在未对有关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仅凭公安机关的裁决就认定了李国庆打赵天怀的错误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赵天怀对此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庆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处理阶段严重违法等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李国庆另上诉称一审未让证人到庭作证就认定了李国庆打赵天怀的事实错误,本院对此查明,一审中虽未让有关证人到庭,但在庭审中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通过二审调查,李国庆与赵天怀双方均打对方的事实已经清楚,李国庆对此予以否认却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庆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龚 伟
代理审判员 曹书瑜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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