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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定位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不当得利制度是为民法制度中最为抽象的制度之一,而其抽象性之所在即为对受益的非正当性根据的探求。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称之为“没有合法根据”。对所谓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在不当得利法的发展时期及不同国家在法律上的表述不尽相同。而“无法律上原因”的表述最为学者接受,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表述为 “无法律上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原因”,在本质上意义应为一致。

    何谓无法律上原因?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法律上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18)而邹海林先生也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并无差别。”(19)因此,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最根本的并不是体现在对利益变动有无法律根据的判断,而是体现在对利益变动是否正当性的一种价值考量。只是这种价值考量在不当得利制度发达与完善的国家,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迳以公平原则判断。但在不当得利制度不完善、不发达的国家,在一定的客观程度上,还是自觉与不自觉的要受公平原则的影响。而于我国,从目前来看,正是后者。诚如张广兴先生所说的,“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仅有一条法律规定和一条司法解释)。其制度的完善不仅有赖于学者深入和全面的研究,也有赖于司法实践中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遵循公平原则,对个案进行判断和处理。”(20)

    另一方面,“无法律上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等甚至民法外的法律制度规定。因此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应予返还,系于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作其判断,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而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执行(21)。正如日本学者加滕雅信所说,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22)所以说,“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和作用显现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不稳定性,其在时间上、空间上极富变动性,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不仅受制于其内在结构,而且受制于一些外在因素。这是因为不当得利致力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其反于其他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时,才进行补充性调整。不当得利制度宛如填充民法不同制度空隙的粘合剂,他的范围和形式取决于被粘连制度的架构。”(23)

    (二)我国民法制度的现状及某些发展趋势

    1、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与理论的相对落后

    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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