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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定位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辅助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独立的地位。从辅助说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有绝对辅助说和相对辅助说。绝对辅助说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其他请求权均只有辅助性,唯有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得不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对辅助说谓在有基于契约上的请求权或有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时均不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而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或无因管理之请求权,或基于其他具体规定之请求权竞合时,则请求权人得选择行使,特别是在其他请求权因时效等原因消灭时,当事人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辅助说为法国、前苏联的实务及学说所支持,立法中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辅助性的有《澳门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

    竞合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原则上可与其他请求权并存,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该说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主导性学说,立法中明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有《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较其他请求权,应该是辅助性存在还是竞合性存在,笔者认为应该是辅助性存在,不宜完全肯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不当得利制度的补充性与附属性

    同一自然事实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又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不能就事论事,而必须根植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和它客观意义上的地位与性质予以考虑。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此公平理念为社会生活之最高指导原则,亦为法律制度制定时所应遵从,实定法不过将此原理具体化而已。因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是否并存须斟酌各种请求权存在理由及社会生活实践而定。(42)如法国仅设非债清偿,而不当得利主要是由判例及学说基于衡平理念弥补制定法不足,故在法国实务中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得关系时采辅助说。而在我国,从本文前面得分析可得知,由于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具有的特质再加上我国立法及理论准备的不足和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等原因,在未来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我们不宜赋予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全独立性,该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将仍然起着补充性、辅助性的整合功能。因此,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在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时,我们也不宜采竞合说,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与性质不符。

    2、 请求权竞合的非必然性

    在民法请求权系统中,各项请求权都是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得以产生。这一定得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各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法律事实势立法者抽象性思维的产物,是立法者对无限多样的自然事实得对象化认识的结果,在规范层面上特定法律事实与特定请求权势一一对应得。王利明先生认为,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得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得权利产生,并使这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43)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一个法律事实只能产生一种类型的请求权,而不可能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正如法国学者Hellwing所说的“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44)只不过一个自然事实却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从而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不过笔者认为请求权的竞合是可以避免的,其存在并不具有必然性。因为法律事实作为法律现实,是立法或诉讼确定的将作为适用法律之根据的人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是法律所确认或创造的现象。(45)法律事实的创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态度及价值取向。以侵权赔偿请求权为例,在中国,高度危险作业中的侵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高度危险作业只要造成他人权益损害,便构成侵权,受害人便可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而在有些国家,却无如此特殊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即使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如果其无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因此,基于同一自然事实,由于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在有的立法例可能会产生多个请求权,从而出现请求权的竞合;而在有的立法例却可能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从而不会出现请求权的竞合,也就是说请求权的竞合并不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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