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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定位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因此,也就是说,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25)因为“在法规范、法律规定、法条之间,法条只是组成各种法律规定之成员;而法律规定则又是组成法规范之单位。” (26)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一方面,立法的落后,判例的稀少造成了理论研究的困难,我国学者在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研究时,面对如此简陋规定以及稀少之判例,往往觉得无从下手。在理论研究方面,目前大陆民法学界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尚待深入,除西南政法大学洪学军先生的《不当得利制度研究》迄今尚无其他专著问世,论文也仅有少数几篇。(27)民法的相关教材在涉及不当得利之债时,往往是轻描淡写,惟有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花了较多篇幅对之予以较为详尽深入的论述。从现有的研究成果看,其也主要集中于不当得利的构成,对不当得利的效果、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及功能等鲜有研究,而且也多未在我国目前民法制度现状的特殊背景下来研究不当得利制度,其成果有很大的局限性。另一方面,理论研究的落后又严重影响与制约了立法的发展与完善,从而造成了一种类似的恶性循环局面。而在中国台湾地区,相比大陆,自民法施行以来,“最高法院”所著判例达72则,相关判决数以千计,累积甚为丰富宝贵的经验及智慧,使不当得利法成为活的法律。(28)

    因此,从我国目前对不当得利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考虑,我们并没有做好充足的准备来迎接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的完全独立性,使其能够独挡一面。所谓“强扭的瓜不甜”,在目前的立法及理论研究条件下硬要促成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全独立性,怕会有很大的不利。以《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为例,从该民法典自身考虑,其绝对称得上是一部不错的法典,但于埃塞俄比亚国家,观察其法制现状、风俗文化、历史传统、乡土习惯 ,该法典并不能算是一部真正优秀的法典。

    所谓 “相对落后”,一方面指的是相对于他国和地区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的落后;另一方面,则指相对于我国其他民法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的落后。自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到现在,我国民事方面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等领域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获得了重大的发展,建立了或即将明确建立一系列相对完善的制度。理论学界也出现了“百花齐放、百鸟争鸣”的欣荣局面,在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等民法领域已形成了一系列比较成熟的研究成果,同时也促进了立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而不当得利制度,从本文前面分析可得知,与其他民事制度有极大的关联。不当得利制度体现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致力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在其他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时,进行补充性调整。然处在我国特殊的背景下,相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的落后,其他民事制度立法及理论研究的发达与完善,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也成为影响不当得利制度完全独立性与否的一大因素。

    2、 我国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于不当得利制度一直有着深刻的联系。不当得利制度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29)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系建立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由是可知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系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其前提,易言之,给付不当得利,乃在医治‘民法采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自创之伤痕’,旨在调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制度。”(30)而邹海林先生认为,在罗马法上,“物权行为无因性获得了彻底的贯彻,物的给付原因虽然不存在,如果给付本身无缺陷,当然发生给付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实质上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所产生的违背公平的后果,才导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发生。”(31)分析这两种观点,如果说王泽鉴先生还仅就德国法得出这样得结论得话,邹海林先生则把讨论的范围扩大到了罗马法。德国学者认为,如果将物权法(主要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看称形式法,那么不当得利法就是修正形式法的实质法。更有学者指出,不当得利法是对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物权法的匡正。(32)可见,无论是不当得利制度的产生,或者是其最终集大成,都受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巨大影响,该理论因此成为伴随不当得利制度产生、发展过程的“催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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