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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作为罚金刑之数额的规定方式,综观各国刑法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总则规定罚金刑的最高或最低限,分则规定总则未规定的高或低限,根据各罪的情况不同,其限度不同。如日本刑法之罚金刑,就是由总则规定罚金刑的低限,而高限在分则各罪中规定。其二,总则只规定罚金刑,而对数额不予涉及,具体数额由分则各罪规定,如中国刑法的罚金刑即采此规定方式。在此模式中,分则各罪中规定的罚金刑的数额,又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一是无限额制,即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某罪的刑罚中有罚金刑,但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司法机关的裁量。二是限额制,即在分则各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最高限(在总则规定最低限的场合)、最低限(在总则规定最高限的场合)或最高与最低限,形成个罪罚金刑的具体适用的幅度。三是比例制,即根据某种参照系,规定一定的罚金比例。以上几种方式在不同的国家中有不同的选择,有的选其一种,有的选其两种,还有对不同的罪名分别选取以上三种规定方式的。在我国,对 罚金刑数额规定的三种方式均存在。

    以上的规定方式,尤其在经济犯罪一章中采取的各种不同的规定,一般说来是与各类犯罪的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不同相关的。如在有直接的违法所得,且是直接的侵财犯罪中,独立规定倍比罚金;在以经营方式直接得到非法所得,且经营额具有明确的数额的,往往采取比例制;因其经营额虽可确定,但违法所得额有无及大小是不确定的,或者行为不但侵害经济秩序,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同时侵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的时候,或者其侵财难于在数额上进行具体确定的时候,则采取无限额制,以便使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

    二、罚金刑之适用方式与数额模式之关系分析在以上所列举的各种不同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模式中,应该说,单从其规定本身,而不考虑其它因素时,应该是各有特色,与不同的情况相对应都有其合理性的。例如,对以侵财为主要特征,且其最主要的危害性表现在对财产之侵害时对其规定限额制罚金,可以使刑罚规定明确,不至于像无限额罚金那样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了刑罚规定的明确性,是合理的。对于在经营性的犯罪中,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数量为主要危害表现的犯罪,虽然也具有侵财性,但由于其是以经营的方式侵财,因而其侵财数额之量的限度,甚至是否含有侵财数额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其危害的大小往往反映在经营规模上,其规模大,可能侵财数额大,对社会的危害大,反之亦然。在这样的犯罪中,与其危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以经营规牛表现相适应,应该采取相对确定的罚金刑规定方式,而这种确定方式采取比例制是比较合理的。而对那些其他的,可以或应该判处罚金的犯罪,在难于具有侵财数额,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表现或不直接表现在侵财、非法经营上,或其危害表现难于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就只能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种情况,虽然数额是不确定的,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一般经验确定罚金数额,只要在司法机关沟通的前提下能够达到一定范围内的平衡,也是应该被认可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以上的评价只是就这种数额规定方式本身进行的,而这种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不是独立,而是与罚金刑的法定适用方式相结合的。在不同的结合方式中,罚金刑采何种规定方式较为合理是一个复杂但又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就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来说,大的类别有单科制与并科制;在并科中又有得并制与必并制①。但作为最终的选择只有两种(不同种罚金不在本文关注的范围),一种是单科,即只科罚金刑,一种是并科,即在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再判处罚金刑②。这里只讨论单科罚金和罚金与自由刑并科两种情况下,与罚金刑的数额规定相结合,何种模式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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