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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7)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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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笔者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具有行政措施的性质,它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对公共安全、秩序的保护,而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具有一定的保安处分的性质。当然这种对应并非是相互的换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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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高数额的罚金其执行可能吗?如前述,无论是限额制还是比例制导致其罚金刑的数额都是很高的。这样高的罚金数额,其是否有执行的可能就值得研究。如果以其合法所取得作为罚金刑的对象,那么作为工资生活者来说,相当多的情况会导致罚金执行不能。因为最低为一年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再扣除生活所需,如果没有相当储蓄的人,其执行就相当困难;如果达到最高刑,相当于50年以上的全部工资收入,那么其合法所得就根本不足以支付罚金,导致罚金执行不能也就是必然的结果。即刑罚规定本身就导致了刑罚执行的抽象的不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执行了刑罚,其极大可能是株连了他人,即无辜者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说行为人不是用合法所得而是用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就又回到了第一点,罚金刑被异化了,它不再具有刑罚性质。也就是说,高额的罚金或者执行不能,或者被异化。即使可能正常执行的情况,也可以说是过苛的刑罚,即由于高额罚金的支付,导致其被剥夺的程度要超过罪的限度。

    其三,罚金刑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对应关系如何确定?如果将罚金刑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无论是自由刑选科还是与自由刑并科,都存在一个两种刑罚的关系问题。虽然自由与金钱是不能换算的,但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立法必须规定一个大致的比例关系,否则就难于选择或并科,或者其选择和并科就不是依据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是委之于司法机关的任性,而这样一来,也就失去了刑罚的公正性。在有些国家的刑罚规定中,这样的比例是存在的,如日本、法国、德国的刑法规定就是如此①。但在中国的刑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无论是比例制还是限额制,其数额规定主要与涉罪数额相关,而不是直接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关,也与在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量化上已经有相当经验的自由刑规定无关,那么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科处的根据也就存在疑问。一般说来,自由刑是历史较长,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均有相当经验的刑种,某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范围应该与何种范围的自由刑相适应,一般法的规定是明确的。而罚金刑,尤其是在我国,只是近年来才被广泛规定的刑罚,对其规定的适应缺乏经验是必然的,但认真研究罚金刑的根据,研究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罚金刑之量的对应关系,都是将罚金刑作为刑罚尤其是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之必不可少的前提。就是在非独立适用时,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与自由刑之间的换算也是不可避免,它应该成为立法之前提。但在我国,这样的前提是不存在的。由于这样的对应关系的不存在或不确定,又直接说明了罚金刑的立法目的不明确的现状,由此规定的罚金刑欠缺数额规定的合理性,导致执行难甚至执行不能也就是必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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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以日本的规定为例,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的罚金刑,基本是以选科罚金为主,其罚金的数额与自由刑的期间具有比较明确的比例关系,一般是一年期间的自由刑与10万日元的罚金数额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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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修改罚金刑数额规定之基本思路中国的罚金刑之数额规定,如上述,是存在问题的,因此,要使中国的罚金刑真正达到立法的初衷,就需要进行修改。即使在立法上不可能短期修改,其基本的修改思路的研究对司法也是有实际意义的。如果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刑罚逐渐向轻缓化方向发展作为基本的前提,那么,罚金数额规定之修改就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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