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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在这里有一个前提需要说明的,即笔者不赞成大面积规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并科制,与此相比,罚金刑的选科制更为合理。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下,罚金刑选科制的大面积实现并非现实,因而在规定并科制为主的现阶段情况下,讨论并科制与罚金刑数额规定的结合方式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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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在罚金刑的选科制和单科制中其实质后果均为只以罚金为唯一的刑罚。因而本文不再将选科制与唯一刑的规定方式分列。

    ②在这里,对生命刑同时并科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作法,笔者持反对的态度,因为在这种判处中,已经完全离开了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因为判处死刑,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没有可能再利用财产实施任何犯罪;同时也失去了公正的刑罚本质,报应的公正不是报复,不是同态复仇,人最重要的权益是生命,判处死刑,意味着已经让行为人以死相报,报应的公正已经完全实现,再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离开了刑法应有的价值,堕落为无限报复的野蛮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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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用排列组合的方式,罚金刑适用方式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方式之结合,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1)选科制与无限额制结合;(2)选科制与限额制结合;(3)选科制与比例制结合;(4)并科制与无限额制结合;(5)并科制与限额制结合;(6)并科制与比例制结合。前三种方式是三种数额规定方式与选科制的结合,后三种方式是三种数额规定方式与并科制的结合。

    先看选科制与各种数额规定的结合。如果是选科罚金,由于罚金刑是单独科处,没有其它的刑罚,那么,(1)的模式就意味着是只规定刑罚种类而没有规定刑罚的限度,虽然不能说是绝对的不定期刑,其实质也是与绝对不定期刑大同小异的。因为不同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与其相对应的刑罚也应该不同,如果处罚金时这种区别消失,就意味着立法未对此作出应有的评价。而且罚金刑与自由刑一样,是具有量的可分性的,在这一点上与死刑不同,具有可分性的刑罚,单独适用时没有量的限定,严格说来,应该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因此可以说这种结合不具有合理性。(2)和(3)都体现了具体的刑罚幅度,只是(2)是确定的刑罚,直接规定了刑之量的幅度,可以在这个幅度内进行裁量,这与自由刑的规定方式大致是相同的,因此也具有与自由刑相当的合理性。(3)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与(2)的规定一样确定,这表现在,它不但规定了比例的范围,不论是倍比制还是其他比例制,只要行为所涉及的数额是确定的,其范围也是确定的。除此之外,由于这种规定以涉罪的某些数额作为刑的比例之基础,因此这种规定也就通过对涉罪数额的规定而进一步限定了刑的幅度,只要涉罪数额被确定,其刑罚范围也就确定了。当然,在这种规定方式之下,还有一个前提问题需要解决,即涉罪数额的意义①,不同的涉罪数额其意义并不相同,在不同情况下与其相对应的罚金刑的比例应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这需要在研究了涉罪的各种数额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基本对应关系之后,所确定的比例才是有根据的,否则,虽然刑罚的比例相同,但由于涉罪数额的性质不同,因而相同比例的罚金数额在性质上也不相同,很可能造成只是形式公正而欠缺实质基础的状态。现在,国外的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很少采用比例制,如日本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中,只有一个罪名规定了比例制②,其它均为限定的罚金,大致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以上是就单科罚金与三种数额规定的结合模式进行的分析。下面再分析并科罚金时与三种数额规定结合所形成的三种模式的特点。但在此之前,还有一些前提性的问题需要澄清,这就是:其一,罚金刑是否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其二,所并科的罚金与自由刑之间可否任意调剂其比例;其三,规定并科罚金所反映出来的刑罚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只有在解决了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或者至少是明确了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对三种模式的研究结论才可以说是有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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