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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其一,维护罚金刑作为刑罚的性质。罚金刑是刑罚种类之一,这在一般意义上是不会出现疑问的,但由于罚金刑本身的特点,如不具有一身专属性,不具有人身拘束的性质,与人的财产状况相关等特点,以及罚金刑在立法规定上将其作为附加刑,并以并科制作为主要的设定方式等立法模式的特点,导致在罚金刑的实际适用是否真的与其他刑罚具有相同的性质在实质上是存在疑问的。正是因为如此,强调罚金刑的刑罚性质就并非多此一举,而是具有现实意义。要维护罚金刑的刑罚性质,就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真正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而不是将其作为置于刑事责任之外的为了实现某种特殊的政策性目的而适用的犯罪对策。因此,以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所得为内容,就是罚金刑本来的意义。否则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异化,而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冲突。

    其二,确定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比例。如果将罚金刑真正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那么无论是罚金刑的并科还是单科、选科,都存在一个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比例问题。当然首先应该明确,罚金刑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它首先需要确定其实现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即各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怎样与不同的罚金刑数额相对应。因为罚金刑作为一种具有可分性的刑罚,也就与自由刑一样,存在着罪与刑的对应问题。但是,由于在刑罚规定中只规定罚金刑未规定自由刑的状况一般存在不多(在其他国家中,刑法典中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自由刑的犯罪不是普遍情况①,只有在行政刑法中单独规定罚金刑的较多,但这样的行为在我国相当部分根本不构成犯罪,我国至今也没有行政刑法②),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因此罚金刑均与自由刑并科或选科,这样,在确定罚金刑与刑事责任的对应关系时,就不可能不考虑罚金与自由刑的对应情况。如刑法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罚金刑在这里是选科刑,只能独立适用,那么这里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其罚金的数额在不同的事件中是否都相同,如果不同,其数额确定的根据是什么?在这里,罚金刑是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相并列,并且是相对应的,如果说3种自由刑的关系是依次递减(在危害程度上)

    的话,罚金刑则不然,罚金刑列在管制之后,并不意味着其危害性程度不值得科处管制时,才可以判处罚金,而是设立了另一个制裁系列,即剥夺金钱与剥夺或限制自由并列,这样,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应判处自由刑时,在三种自由刑中进行选择,如果不必判处自由刑(不是危害程度低,而是根据预期,不关押也可以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时),就选择罚金刑的适用。这样,就涉及到:如果判处自由刑与2年有期徒刑相当,与6个月拘役程度相当,或者与一年管制相当,在不同的情况下选择罚金,其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多少?显然不应该是司法机关的任性,或只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裁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在立法上设定这样的对应关系,以便利于司法。这样一来,立法上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就是不可避免的。在选科罚金时,应该确定在何种罪中可以选科罚金,即自由刑最高是多少时可以把罚金刑作为选择刑,那么罚金刑数额的规定的限额也就应该与其比例关系相对应。这样的具有对应关系的刑罚才可以说是公正的。因此,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同时,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等量报复,不是把各种具体的损害(这种损害状态是多样的)直接与形态相同或相似的刑罚相对应,而是以国家的名义施用的等值的、理性的报应,因此刑罚种类的设定就不可能与犯罪之损害的样态直接对应。这种理性的、等值的报应就必然要求人的不同利益之间的量的对应关系,因此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对应,同作为对犯罪的责任实现方式就必须有换算的标准。只有这样,罚金刑才不至于成为司法者的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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