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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若干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然要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进行。那么,这里就存在着一个由谁来判断的问题。由于决定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权力只有拥有司法权的司法人员来行使,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对于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应当鉴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这一问题,理论界没有疑义,但是对于他们在做出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同时是否应当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则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由于不具有法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这一问题涉及到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他们不可能也不应当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做出评定。但有不少学者认为,如果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只当成医学鉴定,而把有关法律的部分留给司法人员,那么这种鉴定与临床医学中医生诊断精神病人无任何实质性的区别,这样不仅司法精神病学不可能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而且单纯的医学推理也不能够为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的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标准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科学证据①。我们认为,从医学上看,精神疾病的种类多种多样,患不同种类的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存在着一些不同;而且就患同一种类的精神疾病而言,处于不同程度的发病状况的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有相当的不同。如果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只就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做出鉴定而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不提出倾向性意见的话,那么欠缺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司法人员单凭自身的法学知识和生活经验是不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正确的判定的,从而可能产生轻纵犯罪或枉及无辜的不良后果。因此我们赞同第二种见解。

  在肯定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做出鉴定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应当明确,即司法人员如何对待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一种是对该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我们认为,一般来说,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在广泛收集大量的有关行为人言行材料的基础上依据科学理论做出的,因此具有相当的可靠性,但也不排除有的鉴定人员由于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水平欠缺等因素的影响而使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甚至错误的情况,因此司法人员持一概偏信或怀疑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而是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以确定其真实性、正确性。首先应当审查其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全面、充分;其次审查其专业水平(包括医学专业水平和法学专业水平)是否能够承担该项鉴定工作,其鉴定态度是否认真负责;再次审查其依据的有关理论是否适当,该理论的科学性在司法精神病学界是否得到认可。总之,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确定的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证据。当然,在目前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不具备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要对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从而认定其正确性还存在着困难,因此,在必要时组织有关司法精神病学、法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专家协助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就会使审查结论的正确性得到保障。

  (二)辨认或者控制的“行为”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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