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若干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此外,应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生理性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为研究对象,只是因为刑法第18条第4款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生理性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表明我们认为病理性醉酒者犯罪根本没有适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可能。如果某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从而实施犯罪,仍然应适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而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前曾因病理性醉酒而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但未承担刑事责任,又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而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二是行为人了解因病理性醉酒而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知识,故意饮酒希望自己进入病理性醉酒状态从而实施犯罪,并真的进入了病理性醉酒状态进而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当然该两种情况是比较罕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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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① 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42页。
① 参见林准主编:《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何恬:《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初探》,载《》19 年第 期。
①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1989年版,第116页。
② 参见孙东东著:《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现代出版社(北京)1992年版,第24页。
③ 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1989年版,第28页。
④ 参见林准主编:《精神病疾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6年版,第35页。
⑤ 参见林准主编:《精神疾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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