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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若干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刑法第18条中规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中的“行为”,究竟是指单纯的人的身体的举动或者静止即纯粹物理性质的行为,还是指违法犯罪的行为?换言之,精神病人对行为性质的辨认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视为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精神病人对行为性质达不到何种程度才视为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识能力①;或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辨识能力②。

  第二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③。

  第三种解释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④。

  上述三种解释的根本分歧在于,辨认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还是仅指行为人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

  ??  我们认为,在刑法理论中研究人的辨认行为能力的问题,目的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从坚持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言,对精神障碍者辨认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是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违法或有害于社会,甚至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否则只要求行为人是否认识其行为的是非、善恶,甚至只要求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物理属性,那么就极易将不具有犯罪意识即不具有认识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精神障碍者误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从而惩及无辜。因此,辨认行为能力的内容,应当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犯罪能否因其患有精神病而从宽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精神医学概念。医学上的精神病,可以有不同程度的缓解期。完全缓解,精神症状已完全消失的,才可以认为精神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虽处于缓解期,仍有残留症状或者性格改变的,精神状态不完全正常,出现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可以明显减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也有几种精神疾病如癫痫、躁狂抑郁症、癔症,可以呈间歇性发作,不发病时一如常人。即使是少数呈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在长期发作后,在间歇期仍可能出现某些精神障碍,如癫痫性性格改变,癫痫性智能障碍等,可以出现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危害行为,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⑤。因此不能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都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此,目前刑法理论界并无任何疑义。由此,我们认为,虽然刑法对第18条第2款并未规定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是否是在精神正常时犯罪要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使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使本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对任何被认为属于患间歇性精神病的人实施的犯罪,均应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如果行为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鉴定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使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仅仅因其患有精神病就从宽处罚。对于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这一规定,有不少学者包括刑法学者和司法精神病学者认为是多此一举,应当删去。但是,我们认为,根据犯罪时责任能力与行为同在的原则,只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患精神疾病从而导致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的,才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不能因为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不管时持续发作的还是间歇发作的,而认为都从整体上造成了行为人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丧失,从而认为其不应负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价值就在于明确这种意思,意在避免一查明行为人患有某种精神病就宣告其无刑事责任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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