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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1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严格限制死刑的另一层含义还包括从程序上对死刑案件予以特别关注。当前我国的死刑案件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或者说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有:1、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这一最低人权标准在我国没有兑现。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包括在宪法上增加大赦制度。 2、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严重影响对死刑案件质量的把关。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二审和复核合一,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它不仅造成适用死刑的案件大量增加,更令人忧虑的是,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很可能失去得到纠正的机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 试想,这些改判的案件如果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复核,将很可能维持原判而被执行死刑,可见这里面的错判后果之可怕。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规定,死刑复核权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做法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从违宪审查的角度看,应属无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改变这一做法,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来,至于人手不够,那完全不是理由,有什么比生命更重要的东西呢? 3、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等文件的要求,死刑不能适用于有智力障碍者,以及应对死刑犯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年龄限度的,不能对其适用死刑,这两点我们的法律都是空白,应予补充。4、鉴于死刑案件的极大风险性,根据国外经验,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而不是一般刑事案件的简单多数通过。另外,我国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太显仓促,必须在死刑判决后规定适当的期间,以便被判处死刑的人能在这一期间继续寻求救济手段,同时,也便于发现错误和来得及纠正错误。还有,在证明程度上,必须确立起对死刑案件要达到百分之百的无可置疑的程度这样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刑事案件可以在达到98%、99%的证明程度下即可定罪的话,那么死刑案件只要有一丝怀疑没有得到排除,就不能判处死刑。至于落实二审开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保证证人的出庭作证和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刑事辩护权等,更应作为重中之重来加以优先强调。

    最后,还想借这个机会谈谈我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路径问题。在我看来,有三种路径值得考虑:1、宪法路径。综观国外经验,许多国家都是通过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和适用宪法来实现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政策目标的。在这方面,我们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宪法文本资源的缺乏,建议在修改宪法时增加“公民有生命权”和“禁止酷刑”的规定,以便在必要时用它们来限制和废除死刑。 二是宪法适用机制的缺陷。在我国,还没有宪法法院这类机构,对各种违宪的立法和司法行为还缺乏有效的制约,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新刑法生效后继续下放死刑复核权的做法,本来是可以违宪审查来宣布其无效的,但目前我们却无法做到这一点。因此,要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宪法适用机制。2、刑法路径。即通过修改刑法典来取消部分或全部死刑罪名。当然,也可借鉴法国等国家的经验,先通过取消某类犯罪如经济犯罪的死刑或彻底废除死刑之类的单行决定,然后再考虑刑法典做相应地调整和改革,这样做的一个好处是可以先集中精力来辩论和讨论死刑存废的问题,以免将其他一些问题带进来而使问题复杂化。3、司法路径。可以考虑在不变动法条的情况下,在司法中逐渐收紧某些死罪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之慢慢地变成死亡条款,甚至在中央决策层的支持下,将所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而发挥我国死缓制度在废除死刑进程中的特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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