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由上可见,世界性的废除和限制死刑运动正以从未有过的速度得到发展壮大。正如有的学者所考察指出的:“从1965年到1988年,大约平均每年有1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但从1989年到2001年,却有平均每年3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废除死刑时一步到位,而不象过去那样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再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废除死刑的运动也正得到跨区域的发展:在1965年废除死刑的25个国家中,只有两个是西欧和中南美洲之外的国家,但到2001年,废除死刑的国家却不仅扩大到了东欧,还扩大到了非洲和太平洋岛。例如,已有11个非洲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11个非洲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有11个太平洋岛的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4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亚洲废除死刑的运动相对缓慢,但也有两个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6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以10年内没有执行死刑为标准)。最重要的是,这种全球性的废除死刑运动在新千年里看不到减缓的迹象。”
为什么废除死刑的运动会在过去短短的几十年里取得如此迅速的进展?是什么影响了这些国家对死刑政策的选择?对此,当然可以做多角度的分析, 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是人权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判处了死刑的死刑。正如大赦国际所指出的:“无论如何,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首先,对人权保障的不断强调,使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态度日益鲜明。在1948年发表《世界人权宣言》时,联合国除了宣称“人人享有生命权”(第3条)和“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5条)外,并没有直接表明反对死刑的态度,但到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却明确表明了反对死刑和限制死刑的态度,《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1971年、1977年,联合国又先后两次通过决议,要求“从废除死刑的精神出发,不断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序言)。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第1条)。”根据该议定书,除了允许当事国就战时的严重军事犯罪保留死刑外,其他一切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此外,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9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1996年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保障措施>的决议》等文件,均在鼓励废除死刑的同时,对如何具体限制死刑作出了详细规定,如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能超过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死刑不能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对孕妇和新生儿的母亲执行死刑;不能对有精神病和有智力障碍者判处或执行死刑;应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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