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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5)
www.110.com 2010-07-15 11:07

  事实上,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其关键在于考察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 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高,则应当犯罪化,相反,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高,刑法就 不应当过度干预。而从现实生活看,有些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是非常大的。例如, 据报载,2000年2月13日下午2时,在郑州新郑机场上空,发生了惊险的一幕:在飞机降 到离地150米时,由于乘客王某违规使用手机,致使飞机仪表突然全部失灵,飞机无法 对准跑道着陆。机组人员采取紧急措施,经过复飞,才使飞机安全着陆。[8]可见,对 于这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由于其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 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等到严重实害结果发生时,刑法才介入,显然已为时太晚,因 此,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实在是不应该再保持沉默。”[7](P86)基于以上的认识,我 们认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增设过失的危险犯是很有必要的。

  (三)关于某些具体犯罪问题。

  例如,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犯罪主体的范围太窄。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 单位的职工。如此,则至少有以下的人员无法包括:一是临时受委托到某单位进行或指 挥生产作业如进行生产设备的技术安装人员,二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生产作业进行设 计的人员,三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如锅炉工、电梯维修工、电梯司机 .然而,如果这类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进行操作酿成事故的,如何处理? 有的人可能会说,可以依照刑法中的其他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罪、过 失爆炸罪或者失火罪等来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的方式既 不是爆炸也不是失火,但是却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的又如何处理?显然,在现行刑法的 框架下找不到处理的依据。事实上,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临时受委托为某 单位进行设计、安装或调试的人员,抑或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只要是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从业时应遵循的注意义务,并因而酿成事故的,都应该属于重 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问题的症结在于,刑法的这一规定限定的主体范围太窄,建议将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表述删去,对该犯 罪的主体不作任何限制,如此,就能把在上述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涵括在内了。

  2.罪状表述不科学。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不服 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然而,“不服管理”、“强令工 人违章冒险作业”与“违反规章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呢?根据刑法的规定 ,由于三者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认定,不服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 险作业是不违反规章制度的。然而事实上,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56条的规 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 评、检举和控告。第93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无论是单位职工不 服管理还是单位领导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都是违法的行为,因此,第134条将违反 规章制度与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并列规定是不严谨的。建议将现行的规定 修改为完全的空白罪状,即“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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