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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6)
www.110.com 2010-07-15 11:07

  三、法定刑之检视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其法定刑的设置存在着结构性的缺损,主要表现在 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刑种单一,法定刑结构处于相对完全的封闭状态。

  我国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所配置的刑种,除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可处罚金以外,其 余的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均为封闭式的剥夺自由刑。其结果是,法官在量刑时,除了适 用自由刑以外,就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刑种了。然而,从现实来看,犯罪现象和犯罪人 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而作为对犯罪反应的刑罚方法也应该与这种复杂多样性相适应, 从而以保证所选刑种不仅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人的各种具体的情 状相适应。事实上,“灾难不同,援助也应不同;成千上万种疾病,成千上万个药方。 ”[9](P83)“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和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 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他们 何时生效。”[9](P81)如果说治病须对症下药,那么为犯罪确立法定刑以及对犯罪人量 刑又何尝不需要如此呢?相反,如果药不对症,罚不对路,打擦边球,又如何能保证刑 罚的目的实现呢?因此,立法者应探求各种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刑罚能适用于各种不同 的犯罪,这不仅表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而且刑罚种类的多样性也是刑法典完 善的标志之一。[9](P83-85)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应打破责任事故犯罪法定刑单 一化的局面,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增设有针对性的刑种。

  究竟需要增设哪些刑种,这要根据一国的刑罚体系的现实和可能的状况来决定。由于 责任事故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属于轻罪,因此,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死刑和无期徒 刑以及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不适宜于这类轻罪。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政治色 彩太浓厚,因此不宜直接适用于责任事故犯罪。但是,可以对其进行改造,按我们的认 识,可以对剥夺政治权利作出如下的改造:其一,将其分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 及禁止担任公职两种刑罚;其二,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活动、禁止犯罪单位从事 特定业务或者活动以及解散犯罪单位三种刑罚。在对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改造的基础上, 我们认为,对于一切与某种业务活动相关的犯罪都可以考虑规定剥夺犯罪的单位和个人 之一定资格,即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活动、禁止犯罪单位从事特定业务或者活动以及 解散犯罪单位。罚金也是惩治责任事故犯罪的较为适宜的手段。因为,从实践上看,既 然责任事故犯罪与一定的业务活动联系在一起,因而必然与一定的经济利益存在着千丝 万缕的联系,例如,刑法中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者 为了赶工时而因忽视了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并不少见。对 于这类与经济利益有着联系的犯罪,适用罚金刑是能做到罚当其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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