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治安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治安法》第十一条则分两个层次对此进行了规定,一是对于办理治安管理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二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项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在没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登记造册,用拍卖或国家规定的其他的方式进行处理,实际是扩张了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的处置权。
2.处罚运用的扩张。根据《治安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治安法》第十二条将之修改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改变既与《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相一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扩张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治安法》第十四条将之修改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此立法变动意义有二:第一,公安机关对于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既可以对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因生理缺陷之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又可以对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不是因生理缺陷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在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之间,视情自由裁量。第二,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中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的处罚层次相统一,均划分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不予)处罚三个档次。[03]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治安法》第十八条将之相应改变,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规定,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规定处罚。这与《刑法》对单位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改变了以往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处罚其直接责任人,而不能处罚单位的情况,使治安管理处罚更能错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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