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处罚人权利救济的规范
在我国,行政救济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机制。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治安法》取消了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使得公民保护自己权利的渠道更灵活更便利。
有人曾言,“近几年我进一步发现,中国之所以穷,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缺乏人与人平等的人权思想。改革之所以成功,正是因为我们逐渐恢复了这个最重要的人的基本权利” .[05]所以,我们还必须看到,《治安法》在尊重与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立法精神方面的突出进步:
一方面,《治安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治安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这是我国这十多年来法治和人权观念日益增强在社会管理立法上的首次体现,也是继“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后,立法中对该条款的首次规定。
另一方面,《治安法》 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治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治安法》以人为本和对人性的终极关怀。
虽然,新颁布的《治安法》与《治安条例》相比有了突出地进步,体现了立法者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决心,却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是“口袋罚”情形依然存在。如上文所述,《治安法》对于“口袋罚”有了很大的改观,但却未得到根治,在《治安法》中仍有多处出现“其它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等兜底条款,这就意味着法律授权给公安行政执法机关,对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只要主观认为是应该处罚的,就可以据此条款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可取的,由于《治安法》相较于其他行政法律而言,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它规定了罚款、警告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所以更应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因为在法治原则下,对于公民来说,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应该就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被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就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人尤其是国家不得轻易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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