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治安法》增长了拘留的时间。如《治安条例》除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消防管理的第一至第四项的行为适用十日以下拘留期限外,凡规定可适用拘留的均为十五日以下。在《治安法》中,则按照违法行为性质、程度等情形,把治安拘留处罚区分为5日以下、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期限为二十日。这样,有些违法行为的拘留期限就会相应增长。如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治安法》第二十三条则将之变更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表面上看,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幅度似乎缩小了,实际上却提高了处罚的严厉程度,使原来有可能处1日至5日的拘留,改为一律5日以上。
2.对罚款权力的扩张。罚款权力的扩张主要体现在提高罚款数额上,在《治安条例》中,“罚款主要为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 “黄、赌、毒”一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处罚款上限为2000元、3000元或5000元,对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上限则是200元。《治安法》则较大幅度地提高了罚款处罚的限额。根据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法》分为200元、500元、1000元三个处罚标准,对《条例》规定可以处罚5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下罚款的几类违法行为,在上限不变的前提下,规定了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起点为500元。
(三)处罚范围的扩张
《治安条例》主要有两大缺陷:一是存在“口袋行为”。实践中,不得不把许多行为的处罚归入所谓的“口袋行为”中,出现了变相的类推原则,如把“同性恋”、“恋物癖”等生理心理的病态现象一律归入“流氓行为”;在“公共场所”倒卖外烟、乱摆摊点、出版盗版出版物等都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等。二是缺乏对许多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治安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规定了8大类77项,而近二十年来,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的违法行为出现并大量增加。如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威胁、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卖淫为目的的招嫖拉客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重大活动期间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这些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破坏了现有的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现代法治社会要求违法行为应被有效的约束,社会关系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为保障社会秩序,扩张警察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扩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必需。《治安法》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归纳为4大类,增加到110多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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