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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扩张与规制——治安法立法之(6)
www.110.com 2010-07-19 16:15

  程序规制是现代社会调控权力的主要手段,是行政法的核心。《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处罚法定的原则,并对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制确定了大的方向。《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的特别法,针对治安处罚的特有特征, 对处罚程序的规定设了3节 35条,从立案、调查,到处理、决定,再到执行,新法对治安管理处罚的每一个环节的行为都有详细的程序规范。如讯问查证的告知程序,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的听证程序,等等,这些规定将有力地规范警察权的行使,防止警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在调查程序中,一是增加了关于“立案”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二是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第七十九条);三是规定了保密制度(第八十条)和回避制度(第八十一条);四是健全了调查取证制度(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五是完善了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的检查、扣押、鉴定制度(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在决定程序中,一是设置了证据证明规则,规定对于只有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处罚告知程序,规定被处罚人的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九十四条);三是增加了听证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第九十八条);四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第九十九条)。

  在执行程序中,主要是确立了罚缴分离制度和当场收缴罚款制度(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建立健全了担保人和保证金制度(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二)监督程序的创制

  《治安条例》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执法监督。所以,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治安法》专门增加了执法监督的一章,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及禁止的各项行为。根据《治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责任及时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打骂虐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治安法》还规定了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如果有刑讯逼供等十一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治安法》的上述规定,是我国对警察权监督的立法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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