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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扩张与规制——治安法立法之(5)
www.110.com 2010-07-19 16:15

  (四)当场处罚权和收缴权的扩张

  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治安法》第一百条则将之相应改变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种改变扩张了公安机关当场处罚权。

  同时,对于当场收缴的规定,《治安法》也作了相应改变。根据公安部于1989年和1992年分别发布的关于执行《治安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由于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关系没有规定,实践中当场处罚变成了当场交纳罚款。《治安法》中明确了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之间的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规制

  过度的权力扩张将会使权力失控。国家权力中最核心的是行政权力,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有限政府,规制行政权力,限缩和监督警察权,是从警察国迈向法治国的必然。因为,任何权力,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就必然会导致滥用,这是人类几千年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的一条经验[04].《治安法》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规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处罚程序的完善

  从正当程序的视角,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基础,而且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在《治安条例》中,治安管理的程序规范严重不足,第四章“裁决与执行”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的一些程序,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的是传唤、讯问、取证、裁决,但在该规定中,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案”却没有任何规定。二是在程序设置上,先讯问后取证的程序排列,也是传统“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悖于现代执法要求。三是《治安条例》缺乏告知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在告知程序的设置上《治安条例》显然滞后于《行政处罚法》,并与之冲突。四是《治安条例》缺乏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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